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皖0181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曹平国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平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0181民初2755号原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住所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法定代表人:陈锡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开勇,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平国,男,XX年X月出生,汉族,巢湖市人,建筑工人,初中文化,住XX。居民身份证号:XX。委托代理人:丁绪康,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裕华公司诉被告曹平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并由审判员汪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锡鑫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绪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也不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在仲裁庭审中,无论是被告的当庭陈述还是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都足以证明原、被告系承包关系。被告在自己承包的业务中发生损害事故,原告依法仅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办社会保险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承建工程已于2015年2月初完工并交付,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应于该日前结束。即便按照(2015)巢劳人仲裁字181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181号仲裁裁决书”)确定双方系劳动关系,其劳动合同期限至迟在木工工程完工后到期,即自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承包工程至2015年2月工程结束(或者至停工留薪期满)。被告工作尚不足一年,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为其一个月工资3560元,而非仲裁裁决的两个月工资7120元。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原告仅应从工伤角度对劳动者提供帮助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诉请的交通费、鉴定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故要求原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仲裁委违反客观事实作出的裁决有违司法公平公正,且部分裁决内容没有法律依据,系错误裁决。故诉请判决:1、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元、经济补偿金71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这已被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巢湖市仲裁委”)(2015)巢劳人仲裁字123号生效的仲裁裁决(以下简称“123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同时,原告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原告放弃诉权,故181号仲裁裁决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以与被告系承包关系抗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个人没有承包或分包建筑工程的资质,承包关系必然属于无效法律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履行情况来看,亦可判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期限应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准。三、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现发生工伤保险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工伤待遇项目。因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护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等事项均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本案中上述行为均由被告自行履行并支付相关费用,仲裁委裁决支持被告交通费300元,符合被告的实际支出,合理填补伤者的损失,并无不当。四、劳动合同终止期限,原告认为应为2015年2月工程竣工时止,被告认为应在停薪留薪期满时止。综上,仲裁委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公平合理,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3、12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及裁决内容。4、中国邮政快递单及快递查询网页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被告质证表示:1、对证据1、3、4的三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曹平国和另外几个人在工地上工作,他们是计件制工资,不是工程款,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被告同时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181号仲裁裁决书及两份送达回证。证明181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收到该裁决书后,未依法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对该裁决书所确定的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的认可;仲裁已查明被告日工资240元。3、合肥市骨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2014年9月14日下午,被告在工地做木工时,不慎从高处跌下受伤,当即被送往合肥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被告用去医疗费30689.50元,原告支付30000元。4、巢湖工认[2015]2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79号工伤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被认定为工伤。5、合劳鉴(2016)264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264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被告支付鉴定费280元。原告质证表示:1、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放弃权利,不代表原告对事实的认可。仲裁裁决原、被告系劳动关系,但该关系是以完成的工作任务为劳动期限的。根据仲裁涉及的工程性质来说,以一定的工作任务确定劳动合同期限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而涉案工程是在2015年2月就已经结束,加上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双方的劳动合同也应在被告停工留薪期满自动终止。3、对证据3中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工伤决定、鉴定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工伤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原告只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是被告的用人单位;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原告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因工受伤,且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故原告认为被告举证的出院记录、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对出院记录、医疗费予以认定。2、其他证据,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其三性均予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2日,原告曹平国到被告裕华公司承建的巢湖市山水华庭场地工程上做木工。9月14日,被告在工地上做木工时不幸从高处跌落下来受伤,当即被送至合肥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月1日出院,医诊“L1椎体压缩性骨折”。期间,被告用去医疗费30689.5元,原告支付30000元,被告支付689.5元。经被告申请,2015年9月10日,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79号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6月18日,巢湖市仲裁委作出1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016年6月2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6)264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被告支付鉴定费280元;6月12日,巢湖市仲裁委作出12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月工资3560元,并裁决:1、原、被告于2016年3月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3130.8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元、医疗费689.5元、经济补偿金7120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自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123号仲裁裁决,现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裕华公司与被告曹平国之间的劳动关系,巢湖市仲裁委所作18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未提出上诉,故其现提出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系“L1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32.0规定,其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被告出院后既未请假,也未再到原告处工作,故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4日解除。二、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其无需为被告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三、职工因工受伤,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其住院治疗、护理、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等事项,均属用人单位的义务。本案被告受伤后,前述行为均由被告自行完成,由此支付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现认为其无需承担交通费、鉴定费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对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故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其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支付,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未满一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月工资3560元,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6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第S32.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平国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4日解除。二、原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曹平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3130.8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元、医疗费689.5元;三、原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曹平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60元。四、原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曹平国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曹小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腰部脊柱和骨盆 骨折S32 腰部椎骨骨折S32.0 6个月 骶骨骨折S32.1 3个月 尾骨骨折S32.2 3个月 髂骨骨折S32.3 3个月 髋臼骨折S32.4 6个月 耻骨骨折S32.5 3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