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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444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赢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先后8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10480元,具体如下:1、2015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高某到利辛县王某甲家中,欲进行盗窃时,被王某甲当场抓获;2、2014年9月4日,被告人高某到利辛县周某家,盗窃现金6700元;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到利辛县xx网吧东侧三楼,翻窗入室盗窃郑某家人民币1700元;4、2014年秋收的时候,被告人高某到利辛县朱某甲家,翻窗入室盗窃租住在朱某甲家二楼的王某乙家人民币800元;5、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到城关镇马某家,采取翻窗入室盗窃马某家现金100元及两包软中华香烟,总价值230元;6、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到城关镇盗窃租住在七楼李某家人民币100元,及香肠、辣条等零食,总价值500余元;7、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到城关镇管某甲家,盗窃硬币100余元;8、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到城关镇郑某家,采取翻窗入室盗窃租住在郑某家三楼的姜某家人民币45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数额有异议,盗窃金额应为3800元左右;3、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在利辛县城关镇,先后8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为7580元,具体如下:1、2015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高某到利辛县王某甲家中,欲进行盗窃时,被王某甲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9月4日,被告人高某到利辛县城关镇周某家,盗窃现金3800元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对盗窃金额提出异议,盗窃金额应为3800元左右,结合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因单一证据,适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其辩护意见,予以支持。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到利辛县城关镇xxx网吧东侧三楼,翻窗入室盗窃郑某家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4、2014年秋收的时候,被告人高某到利辛县城关镇朱某甲家,翻窗入室盗窃租住在朱某甲家二楼的王某乙家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5、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到城关镇马某家,采取翻窗入室盗窃马某家现金100元及两包软中华香烟,总价值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6、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到城关镇盗窃租住在七楼李某家人民币100元,及香肠、辣条等零食,总价值5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7、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到城关镇管某甲家,盗窃硬币1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系管某甲的儿媳妇)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8、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到城关镇郑某家,采取翻窗入室盗窃租住在郑某家三楼的姜某家人民币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还出示以下证据: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系1996年8月14日出生,其中第4、6、7起犯罪系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时实施。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因第1起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该起犯罪供认不讳,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至第8起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数额有误,予以更正。被告人在实施第一起犯罪时被抓获,系盗窃未遂,依法对该起犯罪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起至第八起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实施第四、六、七起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涉案赃款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正纲审 判 员  王 妍人民陪审员  郭天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建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上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