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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军、赵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王军,赵阳,叶列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蒿杨,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军。被告赵阳。被告叶列梅。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军、赵阳、叶列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赵阳、叶列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王军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形式承租丰田车一台(车架号:LFMGLK748A3013327),总租金为754360.60元,其中起租租金280000元(已交纳),剩余租金474360.60元分24个月交纳,从2014年6月10日开始,至2016年5月10日止,由被告赵阳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王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王军仍不履行给付义务,截止至起诉之日,拖欠原告到期款138396.46元。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之约定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军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到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395417.60元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赵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叶列梅与被告王军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军给付原告租金395417.60元及违约金89660元,被告赵阳、叶列梅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王军、赵阳、叶列梅身份证复印件及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原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叶列梅与被告王军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叶列梅向原告作出承诺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证据三、确认函,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代被告王军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四、通知函1份,证明原告曾以通知函的方式向被告催交欠款。被告王军、赵阳、叶列梅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军与叶列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8日,被告王军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军(乙方)从原告(甲方)处承租丰田汽车一台,总租金为754360.60元,其中起租租金280000元(已交纳),剩余租金474360.60元分24个月还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全部租金,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到期的未支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其他费用和相关损失;承租方怠于或延迟向出租方支付本合同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怠于或延迟偿还该垫付款时,在此延迟期间,承租方应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赵阳(丙方)为被告王军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王军给原告签署了《确认函》一份,确认原告代被告王军履行了买车的付款义务。当日,被告王军的妻子叶列梅向原告作出财产共有人承诺,承诺以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2014年10月21日,被告王军共交纳租金78943元。自2014年10月21日以后,被告王军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共拖欠原告租金395417.60元(剩余租金474360.60元,已交纳租金78943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军租赁原告的车辆,拖欠原告租赁费,有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王军未能按照合同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王军所欠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列梅作为被告王军的财产共有人,并向原告作出了财产共有人承诺,应当与被告王军对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阳依照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对被告王军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叶列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395417.60元,违约金89660元(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二、被告赵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被告王军、叶列梅负担8576元,被告赵阳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彩芸代理审判员  范 涛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雅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