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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18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1862-1号原告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路怡林商住楼1-4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张冬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711号光耀美居五层C区573、574号。负责人吴生洪,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美沙南路西-1号。法定代表人楼仲世,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妍,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婷婷,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本案的审理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该案中止审理。因本案所涉及的纠纷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但另案尚未审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长罗娟人民陪审员于佳人民陪审员李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侯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