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诉马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丁。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积石山县人民法院(2015)积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认为,侵害人对受害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支出的费用,原告遭受被告侵害,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但其对该事态的发生也负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三被告损坏物品总价值1500元的要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0条、第16条、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赔偿原告马某丁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等费用6709.5元的百分之五十,即:6709.5×50%=3354.75元,被告马某丙赔偿6709.5元的百分之二十,即:6709.5×20%=1341.9元,原告自行承担6709.5元的百分之三十,即:6709.5×30%=2012.85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宣判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决,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上诉人马某丁以服判进行了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00元,由三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发源审判员 马超芳审判员 蔡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忠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