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春生与樊连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生,樊连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杨春生。委托代理人汤小芳,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连军。原告杨春生诉被告樊连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连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生诉称,2013年、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从事管理工作,2013年12月24日、2015年3月28日,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99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9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连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跟随被告至外蒙古工地从事搭架子工作,2013年12月24日双方对之前的工资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有杨春生来蒙古做���工资55250元,借杨春生8000元(安徽工人回去借),合计60250元,已付工资含借支:30250元,还欠工资33000元整,樊连军,2013.12.24日。”2015年3月28日双方对2014年工资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杨春生来蒙古做工工资陆万陆仟元整(66000元),樊连军,2015.3.28。”上述劳务费合计人民币9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所得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给付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99000元。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杨春生劳务费人民币99000元。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樊连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275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审 判 长 罗 辑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人民陪审员 华 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蒙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