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全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义龙与陈家全、谢榜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义龙,陈家全,谢榜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吴义龙,男,藏族,生于1990年12月26日,住四川省康定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琦,男,四川经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全,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25日,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谢榜琴,女,汉族,生于1971年11月1日,住四川省成都市。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志平,男,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二层。负责人邱杰,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佐洪,男,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义龙诉被告陈家全、谢榜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久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义龙及其代理人诉称:2014年6月25日19时30分,当事人陈家全驾驶川AE87**号车行驶至天全县境内318国道2724公里600米处,因违法超车,先与吴义龙驾驶的川V268**相撞,后与李均元驾驶的川A2GL**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及当事人吴义龙、蒋万根、杨建、李发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天全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家全负全责,其他当事人无责。川AE87**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谢榜琴,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全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8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9496.81元。2014年12月11日,甘孜阳光司法鉴定中心以甘阳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义龙车祸损伤致面部疤痕及色素沉着伤伤残等级评定为IX级伤残。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318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我方认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合计137611.1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病人出院证明、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身份证明、从业资格证、暂住证,被抚养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陈家全、谢榜琴代理人辩称: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的医疗费9000.00元和给付原告的现金2000.00元,合计11000.00元,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应直接赔付给我。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抄件、垫付费用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辩称:被告陈家全驾驶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提供的甘阳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我公司提出异议并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现其伤残等级应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等级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扣除无责部分后,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其他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9时30分,被告陈家全驾驶川AE87**重型特种作业车从天全方向往泸定方向行驶,行至318国道2724公里600米处,在超车后驶回原车道的过程中,与对向原告吴义龙驾驶的川V268**小型轿车发生相撞,相撞导致该车发生调头,又与川V268**车后由李均元驾驶的川A2GL**轿车相撞,该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及吴义龙、杨建、蒋万根、李发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第5118256201400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家全负全部责任;原告吴义龙及其余乘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全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8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9496.81元。出院诊断为:1、骨折病(气滞血瘀正);2、创伤病;3、右距骨骨折;4、左手4、5指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及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2014年12月8日,原告吴义龙委托甘孜阳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甘阳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吴义龙车祸损伤致面部疤痕及色素沉着伤伤残等级评定为IX级伤残。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照法定鉴定程序,原、被告双方选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为本案重新鉴定机构,对原告吴义龙的伤残进行鉴定,2015年5月1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318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义龙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960.00元。另查明:1、陈家全驾驶的川AE87**号车系被告谢榜琴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李均元驾驶的川A2GL**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无责赔付请求。3、被告陈家全、谢榜琴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9000.00元,给付现金2000.00元,合计1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病人出院证明、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抄件、被告谢榜琴垫付费用票据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家全驾驶川AE87**重型特种作业车,与对向原告吴义龙驾驶的川V268**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导致该车发生调头,又与后车由李均元驾驶的川A2GL**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原告吴义龙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虽未提交购置器具的正式税收票据,但依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需要,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确实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虽提供有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报告,但未提交相应丧失劳动能力和抚养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家全、谢榜琴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以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一并处理,并将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垫付人的辩解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以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酌情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自负用药费用,由致害方承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户籍显示为农村居民户籍,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付的辩解意见,因原告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提供有长期居住在城镇从事农村短途客运并有从事客运资格,且在同一事故中同车受伤人员系城镇居民,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建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8072.29元(9496.81元×85%)、护理费6750.00元(住院75天×9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元(住院75天×30.00元/天)、营养费1580.00元(住院75天×20.00元/天)、误工费20658.00元[(75天+90天)×125.20元/天]、伤残赔偿金48762.00元(2438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90572.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概括赔偿60000.00元(120000.00元/2);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572.29元,合计90572.29元。扣除无责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6000.00元(12000.00元/2),实际应支付84572.29元。二、由被告陈家全、谢榜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建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1424.52元(9496.81元×15%)、伤残鉴定费7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5.00元,合计3159.52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四、由原告杨建返还被告谢榜琴为其垫付医疗费9000.00元,现金2000.00元,合计11000.00元。以上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支付时直接支付原告杨建76731.81元;支付谢榜琴784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15.50元,由被告陈家全、谢榜琴承担,被告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交,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久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新元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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