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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3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佟伟与刘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伟,刘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561号原告佟伟,女,1960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53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宋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佟伟诉被告刘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广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刘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伟诉称,被告宋某某、刘某某是夫妻关系。2012年7月、9月、11月,被告刘某某以家庭生活和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1月偿还了借款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未偿还。由于原、被告是多年同事关系,现放弃其中两借款利息,只向被告主张2012年11月16日借款本金为40000元的借款利息18600元(40000元×31个月×1.5%)。因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支付利息18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现在暂时无力偿还,因为我们把钱借给了别人,现在还没要回来。被告宋某某辩称,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某、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登记离婚。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2012年9月22日和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佟伟借款90000元、20000元和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的合计金额为150000元的欠据三份,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1月偿还了借款10000元,尚欠原告佟伟借款本金1400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2012年11月16日的借款40000元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已产生利息18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据三份、离婚登记处理表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佟伟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借款人可随时主张返还。因被告宋某某、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借款及利息依法应当由被告刘某某、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所主张的利息数额不超出约定及法律保护范围,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宋某某辩称暂时无力还款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并将依法责令二被告分期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宋某某偿还原告佟伟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18600元,合计1586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586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被告刘某某、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翟广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