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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文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382号原告陈文忠。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刘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秀鹏。原告陈文忠诉被告刘伟、刘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欢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忠的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刘伟、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忠诉称,2014年8月26日16时36分许,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博山东路出居家桥路西约50米处,适遇被告刘伟驾驶牌号为苏BMXX**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被告刘伟未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经查,刘欢系被告刘伟所驾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在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5,34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护理费9,750元(50元/天×170天+1,250元)、营养费4,800元(40元/月×120天)、残疾赔偿金47,710元(47,710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30,294.08元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伟赔偿。被告刘伟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过高,被告刘伟愿意承担2,000元,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其他费用的意见同意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事发后,被告刘伟为原告垫付了事发当天的医疗费1,31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50元,另给了原告现金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伟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的数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120天,为3,6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180天,为5,400元。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和系数无异议,但应以2013年度的城镇标准43,851元为计算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数额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6时36分许,被告刘伟驾驶被告刘欢所有的苏BM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出居家桥路西约5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通行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左),头部外伤”,并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5日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PFNA内固定术”。出院后,原告多次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接受门诊复查、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6,815.28元(含伙食费156.20元),被告刘伟垫付了其中的1,315元,余额由原告自行支付。此外,被告刘伟还为原告垫付了10天的护理费1,250元,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2015年3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8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39年4月18日,其户籍类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10,000元。又查明,苏BM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刘欢。2013年12月17日,刘欢就上述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小型汽车苏BMXX**车辆信息打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诊病史卡一份、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出院小结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明细汇总)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和收费清单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三张,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一张、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户口簿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被告刘伟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一张、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三张、护理费发票一张、证明一份、收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刘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被告刘伟所驾驶的苏BMXX**小型轿车分别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且不存在合同约定的相关保险人免责事由,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均不持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于法不悖,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刘伟提供的相关就诊记录和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6,815.28元(含伙食费156.20元)。原告诉请主张的医疗费中已将上述伙食费扣除,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其可不予赔付的约定,既未在相关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条款中加以明确约定,其又未举证证明其曾明示过相关保险合同中有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不予赔付的约定,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医疗费确认为46,659.08元。2、护理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时限为180天无异议,且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被告刘伟为原告垫付的10天护理费1,25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费用应当计入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剩余170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护理费确认为9,750元。3、营养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营养时限为120天无异议,且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从原告的年龄及伤残情况来看,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天35元计算。据此,营养费确认为4,200元。4、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5年及伤残等级系数2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根据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47,7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3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7,71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尚属合理,但因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6、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但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123,709.08元,其中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56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049.0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41,049.08元则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衣物损失费计2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但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计1,9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计3,000元,应由被告刘伟予以赔付。上述合计,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7,76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2,949.08元。被告刘伟应赔偿原告3,000元,但因其已支付了10,565元,故被告刘伟在本案中无需再行赔付,其多支付的部分计7,565元,原告已表示同意在收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赔付款项后直接返还被告刘伟,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上述事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文忠人民币77,76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文忠人民币42,949.08元;三、被告刘伟应赔偿原告陈文忠人民币3,000元(被告刘伟已支付了10,565元,其多支付的部分计7,565元,原告陈文忠于收到第一项判决所列赔偿款项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刘伟);四、驳回原告陈文忠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5元,减半收取计1,452.50元,由原告陈文忠负担171.50元,被告刘伟负担1,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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