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临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泰安星光锅炉机械有限公司与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宋付合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星光锅炉机械有限公司,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宋付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临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泰安星光锅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莱一级公路与省庄文化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张洪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成,男,1976年8月22日生,汉族,系原告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庆军,安阳市文峰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五龙镇中石阵村。法定代表人宋付合,总经理。被告宋付合,男,1965年4月26日生。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安星光锅炉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宋付合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移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星光锅炉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9号,原告与第一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炉排底座、炉排减速机、辅机等工业产品。经核对,截止2012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456元,第二被告宋付合在对账单上签字。对此欠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0456元;2、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按欠款180456元,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注:截止2014年10月28日损失额为2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辩称,1、诉讼主体错误,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应为宋付合个人。被告宋付合辩称:1、实体错误,欠款数额有误;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3、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原告货物瑕疵造成第三方对宋付合罚款46056元,要求从欠款中扣除该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泰安星光锅炉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泰安星光锅炉机械有限公司系出卖人,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系买受人。后2012年10月3日及2012年10月31日原告泰安星光锅炉机械有限公司又向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分两次发货,出卖链条炉排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签收上述两次发货后,被告宋付合2012年10月31日在原告发出的对账单上信息不详栏签字,并在原告泰安星光锅炉机械有限公司确认书对上述两次发货行为进行确认货款177456元,并在该确认书上书写:税票已开,货款未清,晋城处理炉排费用本公司承担3000元。2013年4月6日原告泰安星光锅炉机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张树成向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条二连单一份,今收到货款81400元,张树成。另查明,被告宋付合第三项答辩请求,被告宋付合未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发货清单二份、增值税发票三份、对账单一份、确认书一份、收到条二连单一份、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章程一份、录音视听资料二份、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且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泰安星光锅炉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77456元及维修费用3000元,共计180456元,有被告宋付合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付合作为被告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当视为公司行为,原告的销售经理张树成向被告出具今收到81400元,其行为亦应当视为原告泰安星光锅炉机械有限公司的行为,该款应当从180456元中扣除。故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泰安星光锅炉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及维修费用共计99056元(180456元-81400元)。对原告要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星光锅炉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及维修费用共计990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1元,由原告泰安星光锅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381元,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志强审 判 员 王德周人民陪审员 韩保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