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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7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8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冯华沭、张春辉(见习),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冯华沭、张春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沭阳县沭城街道、马厂镇境内盗窃作案五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汤某、张某丙陈述、证人张某乙、李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甲系人格障碍,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归还部分被盗物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沭阳县沭城街道、马厂镇境内盗窃作案六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现分述如下:1.2015年2月8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沭阳县沭城街道东方明珠城10号楼二单元盗窃汤某电动三轮车一辆和充电器两只。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747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及充电���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2月10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在沭阳县沭城街道东方明珠城小区4号楼下,盗窃张某丙奥拓牌轿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盗窃来的奥拓轿车到沭阳县马厂镇马厂街李某家浴室内盗窃李增宝财物时被当场发现,未窃得财物。4.2015年2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沭阳县马厂镇马厂医院三楼26号病房内盗窃嵇某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5.2015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沭阳县马厂镇马厂街李某家浴室内盗窃黄某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6.2015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沭阳县沭城街道豪园国际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大厅盗窃张某丁金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4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经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为人格障碍,作案时意识清楚,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存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自己多次盗窃他人物品的时间、地点、采用的手段、物品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汤某、张某丙、嵇某、黄某、张某丁陈述、证人张某乙、李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的精神状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及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人格障碍,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张某甲虽为人格障碍,但作案时意识清楚,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存在,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坦白,且已归还部分被盗物品,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所处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嵇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八十元;由沭阳县公安局将扣押的涉案金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张某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人民陪���员刘金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方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