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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初字9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纪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民初字930-3号原告纪某某,女,1987年6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4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刘某某名下的存款及车辆进行保全。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以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刘某某在某银行开具的账号为××××的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间十二个月,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冻结期间不得转移、支付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郑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洪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