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3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淑贞与袁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贞,袁红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380号原告:吴淑贞,女,1972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胡景胜,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红雨,女,1971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康,居民。系被告袁红雨之夫。原告吴淑贞与被告袁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贞及委托代理人胡景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淑贞诉称:2014年9月16日,萧县华辉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90000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5年3月16日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袁红雨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4080元(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按照约定月息二分计算,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4年9月1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担保关系成立,被告既是经办人又是担保人。3、中国农业银行萧县支行取款凭条两份,证明涉案借款90000元汇入被告袁红雨账户。被告袁红雨辩称:被告为萧县华辉公司借款作担保是事实,因公司经营不景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努力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已尽到担保义务,要求依法免除被告的担保责任。被告就其抗辩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第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为借款担保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吴淑贞与被告袁红雨系朋友关系。被告袁红雨系萧县华辉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会计。萧县华辉项目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经营需周转资金,经被告袁红雨向原告吴淑贞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萧县华辉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今借吴淑贞人民币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月息2分,归还日前2015年3月16日。如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月息按1分计算,并提前10天告知我公司。借款单位(盖章):萧县华辉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办人:袁红雨,担保人:袁红雨,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17日原告将90000元借款通过萧县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汇入被告袁红雨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袁红雨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4080元(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按照约定月息二分计算,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袁红雨自愿为萧县华辉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吴淑贞持有的借条可予以佐证。原告吴淑贞与被告袁红雨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袁红雨对该借款担保方式、份额、范围双方没有约定,其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既是该借款的经办人又是担保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红雨抗辩其为借款担保是事实,但借款到期后已积极履行了担保义务,应免除其担保责任,因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红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淑贞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1076元,财产保全费960元,合计2036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缴上诉费2152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