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南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慧敏、方智云、王君昊与商南县城关镇二道河村核桃园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敏,方智云,王君昊,商南县城关镇二道河村核桃园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南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王慧敏。原告方智云。原告王君昊。法定代理人王慧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新茂,商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商南县城关镇二道河村核桃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核桃园组)。代表人吴承玉。委托代理人董来明。委托代理人简永清,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慧敏、方智云、王君昊诉被告商南县城关镇二道河村核桃园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慧敏及其与方智云、王君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新茂,被告核桃园组的委托代理人董来明、简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敏、方智云、王君昊诉称,2013年,商南县中建公司征用了其组上部分土地,对组上进行了土地征收补偿,2014年8月,组上分配土地补偿安置款时,经组委会讨论决定,土地补偿款按人头分配,每人11500元,在分配款项时,组上以原告王慧敏应当外嫁为由,将其与丈夫方智云、儿子王君昊的土地补偿款不预分配。因方智云系到女方家入赘,婚姻家庭应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均为核桃园组合法成员,组上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应同等分配,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共计34500元。被告核桃园组辩称,一、三原告所在组在2007年撤村并镇前为核桃园下组,本次征地范围在原核桃园上组,原告的承包地并未被征用,补偿款应补偿给土地被征用的用户,故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二、因核桃园组上有女子在家招人要和组上签订协议,并向组上交钱,获群众同意,并履行组上义务,方可享有同组上村民同等权利待遇的民族习俗,因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本次补偿款未向原告分配合情、合理、合法;三、因土地征收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次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全组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形成,原告不享有分配权利,是按照大多数村民意愿决定,由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一致通过,组上做法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慧敏户籍及居住地原为核桃园下组,2007年商南县实行撤村并镇时该组与核桃园上组合并形成商南县城关镇二道河村核桃园组,组上总共有居民83户。2009年王慧敏与方智云在商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方智云在王慧敏家居住生活,2010年11月5日,方智云将户籍从商南县过凤楼镇党马乡黑漆河村老房沟组迁至商南县城关镇二道河村,2010年12月27日双方生一男孩(王君昊),于2011年7月8日在城关镇派出所办理了户口登记,现三人均在二道河村核桃园组居住生活。2013年,商南县政府对二道河村核桃园组麻地沟508亩土地进行征收后出让给中建公司,向二道河村核桃园组支付青苗和土地补偿费共计856万元,二道河村和核桃园组对该款项各提留了10%作为公共积累,其余部分对被征地用户按面积每亩付一万元,剩余款项按核桃园组确认人口对每人进行了11500元补偿。核桃园组以原告方智云与王慧敏结婚后在王慧敏家居住生活,未与村组签订协议,在该村落户未经村组同意,也未尽组上义务为由,而未将原告王慧敏、方智云、王君昊确定为参与款项分配的人口,本次征地补偿款分配工作在2014年7月份进行结束。另核桃园组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5年7月5日召开会议,讨论三原告是否参加本次征地款分配问题,两次会议分别有核桃园组58户、55户家庭代表参加,均在不同意三原告参加款项分配栏签字,表示不同意三原告参与本次征地补偿款分配。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二道河村核桃园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情况及未向三原告分配款项原因;2、二道河村2013年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证明二道河村对本次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原则;3、二道河村核桃园组会议纪要两份,证明核桃园组召开会议讨论三原告是否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的事实及结果,4、王慧敏与方智云的结婚证、招书、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原告方智云与王慧敏结婚后一直在王慧敏家生活居住情况;5、被告提供的王忠全、许祥忠、陈梅兰、吴承玉的证言材料,证明核桃园组就本案征地补偿款未对三原告进行分配的事实及原因。本院认为,土地是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政府给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用是对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灭失的补偿,属全体集体成员所有。原告王慧敏系商南县城关镇二道河村核桃园组居民,其与原告方智云结婚后,方智云随王慧敏一同在核桃园组居住生活,二人生育一子王君昊,三人户籍均登记于该村组,即属该村组经济组织合法成员,依法应享有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权利,现该组土地经人民政府征收,原告可参与承包的土地数量减少,对该征收土地补偿款应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被告辩称因三原告未向组上履行相应义务,不同意向其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观点,因该组上确定的居民应履行的相应义务属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管理范围内容,但并不足以排除原告作为该村组经济组织成员的主体资格,故对被告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核桃园小组实际代为行驶该组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职能,应依法正确行驶管理权力,其虽多次组织居民户代表参加会议,讨论表决是否同意三原告参与款项分配,但该表决内容侵害了原告的法定权益,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表决结果本院不予认可。因该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工作已结束,被告应按该组补偿款分配中每人11500元标准对原告进行支付补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一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商南县城关镇二道河村核桃园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慧敏、方智云、王君昊各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1150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商南县二道河村核桃园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郭松伟审 判 员 孟 玲人民陪审员 赵爱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安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