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旧民一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黄竹娟与贺立新、操迎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旧民一初字第00048号原告黄竹娟委托代理人卢文军,钟祥市旧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贺立新被告操迎兵原告黄竹娟诉被告贺立新、操迎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华、人民陪审员刘小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竹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军,被告贺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操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竹娟诉称,2014年1月26日10时,被告贺立新驾驶被告操迎兵所有的鄂HM66**两轮摩托车沿216省道行驶至218KM+150M处左转弯时与黄生才驾驶的鄂HZ92**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载原告黄竹娟),造成原告黄竹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12610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贺立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竹娟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术后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7707元,损伤程度经司法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被告贺立新驾驶的鄂HM66**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原告黄竹娟的医疗费7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4722元、误工费8616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8603元,由被告贺立新、操迎兵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贺立新、操迎兵负担。原告黄竹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黄竹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黄竹娟系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被告贺立新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贺立新的基本情况。证据三:被告操迎兵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证明被告操迎兵的基本情况及肇事车辆的型号、类别、车辆所有人系操迎兵。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黄竹娟受伤的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证据五:诊断证明、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诊断结果、住院时间、治疗经过及出院医嘱。证据六: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开支7707元。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证据八: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开支1600元。证据九: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做法医鉴定时请出租车、家人及护理人员往返车费1000元。被告贺立新辩称,我只认可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其他的损失我均不认可。原告医疗费损失为7707元,即使按照责任认定,我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只愿意赔偿原告4000元。被告贺立新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操迎兵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贺立新对原告黄竹娟提交的证据A1、A2、A3、A5、A6、A7、A8、A9无异议,被告操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及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贺立新对原告黄竹娟提交的证据A4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当,事故原因是黄生才撞其车辆尾灯和牌照,属于追尾,所以不应该让其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贺立新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综合审查后对证据四本身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计算方式,被告贺立新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交通费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原、被告庭审陈述、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受害人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认为应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他损失的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10时,贺立新驾驶操迎兵所有的鄂HM66**建设雅马哈牌150型两轮摩托车在216省道218KM+150M处,由道路西边向北边左转弯行驶至道路东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黄生才驾驶的鄂HZ92**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载黄竹娟、文翠平),造成贺立新、黄生才、黄竹娟、文翠平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126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贺立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生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竹娟、文翠平无责任。黄竹娟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开支医疗费7707元。2015年4月17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0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竹娟的伤残程度为X(10)级伤残,赔偿指数10%,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均含二次手术时间)。贺立新驾驶的鄂HM66**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黄竹娟于2015年5月25日故诉讼来院,请求1、其医疗费7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4722元、误工费8616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8603元,由贺立新、操迎兵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依法确认黄竹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07元、误工费8616元(120天×26209元/年÷365天)、护理费4722元(60天×28729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20年×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6103元(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庭审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贺立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与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竹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贺立新应对原告黄竹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操迎兵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有义务对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其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未投保交强险,且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贺立新使用,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贺立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黄竹娟的医疗费7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4722元、误工费8616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6103元,被告操迎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立新赔偿原告黄竹娟经济损失46103元,被告操迎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竹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黄竹娟负担50元,被告贺立新负担850元,被告操迎兵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丁海审判员王华人民陪审员刘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石朝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