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海明与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明,周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351号原告吴海明。委托代理人程国宏,大冶市汪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海明诉被告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海明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海明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海明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吴海明负担。审判员 陈 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汤东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