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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彭刚诉张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刚,张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762号原告彭刚,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法定代理人彭华仪(彭刚之父),云南省盐津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廷华,盐津县豆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义辉,四川省资中县人,汽车驾驶员,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湖东路***号。代表人刘发琼,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禹,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刚与被告张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本案。原告彭刚的法定代理人彭华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华,被告张义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刚诉称:2015年2月19日,被告张义辉驾驶川AE72**号小型轿车从盐津县普洱镇坪头山方向驶往盐津县普洱镇雷家岩方向。18时10分行至雷坪线K11+1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曹兴远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彭刚)发生碰撞,造成曹兴远和原告彭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兴远和原告彭刚被送往四川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彭刚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颅底骨折,轻型脑伤;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A21、B1、C1、D1牙震荡,C1牙体缺损;左足第一跖骨近端下部骨折。”住院治疗40天,被告张义辉支付了医疗费36392.34元。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义辉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兴远和原告彭刚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5月24日,原告彭刚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50日、护理期50日。被告张义辉驾驶的川AE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判令被告张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赔偿原告彭刚的各项损失82414.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9824.00元(7456元/年×20年×20%),住院护理费4000.00元(100.00元/天×40天),住院误工费4000.00元(100.0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100.00元/天×40天),交通费、住宿费69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休息期(误工费)12000.00元(100.00元/天×120天),护理期(护理费)5000.00元(100元/天×50天),营养期(营养费)5000.00元(100元/天×50天),后续治疗费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被告张义辉辩称:原告彭刚主张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义辉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兴远和原告彭刚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义辉驾驶的川AE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彭刚被送往四川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告张义辉支付了医疗费36392.34元以及对原告彭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义辉还支付了原告彭刚在盐津县普洱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78.42元、交通费(救护车费)300.00元以及在盐津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091.0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1600.00元和付给原告彭刚在住院期间的生活费2000.00元。现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辩称:原告彭刚主张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义辉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兴远和原告彭刚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义辉驾驶的川AE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彭刚在盐津县普洱镇中心卫生院、盐津县人民医院、四川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彭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过高,三期评定的时间过多。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被告张义辉驾驶川AE72**号小型轿车从盐津县普洱镇坪头山方向驶往盐津县普洱镇雷家岩方向。18时10分行至雷坪线K11+1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曹兴远驾驶搭乘原告彭刚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曹兴远和原告彭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彭刚被送往盐津县普洱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8.42元。随后,原告彭刚被转到盐津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交通费(救护车费)300.00元、医疗费1091.00元。当晚,原告彭刚被转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颅底骨折,轻型脑伤;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A21、B1、C1、D1牙震荡,C1牙体缺损;左足第一跖骨近端下部骨折。”住院治疗40天,用去交通费1678.00元(其中救护车费1600.00元)、医疗费36392.34元。被告张义辉驾驶的川AE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2015年5月19日,盐津县豆沙镇法律服务所委托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彭刚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同月24日,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彭刚的伤残等级鉴定为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50日、护理期50日。用去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202.00元、住宿费260.00元。被告张义辉支付了医疗费37561.76元,交通费(救护车费)1900.00元,付给原告彭刚生活费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彭刚的法定代理人彭华仪、被告张义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的陈述。原告彭刚的法定代理人彭华仪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住院病案》、《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被告张义辉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盐津县普洱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盐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在卷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义辉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张义辉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兴远和原告彭刚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义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彭刚和曹兴远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原告彭刚和曹兴远的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彭刚的法定代理人彭华仪主张的原告彭刚辍学后在家从事房屋修建和务农为业,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彭刚在家从事房屋修建和务农为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彭刚所受伤情和治疗情况,司法鉴定中的营养期、护理期,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彭刚的医疗费为37561.76元、护理费4000.00元(100.00元/天×40天)、交通费为2180.00元(其中因就医转院的19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100.00元/天×40天)、住宿费26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298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95725.76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4580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47561.76元)。另案曹兴远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8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16167.80元。综上,原告彭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应得到53525.00元的赔偿。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义辉赔偿。原告彭刚不足的42460.76元,由被告张义辉赔偿236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赔偿40098.76元。原告彭刚得到的损失赔偿应退还被告张义辉所垫付的费用41461.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赔偿原告彭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3363.76元;二、由被告张义辉赔偿原告彭刚因鉴定产生的费用2362.00元(其中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202.00元、住宿费260.00元);三、由原告彭刚返还被告张义辉所垫付的费用41461.76元。上述一、二、三项相抵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付给原告彭刚54264.00元、被告张义辉39099.7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彭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9.00元,由被告张义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兴明人民陪审员  罗柳群人民陪审员  罗奎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豪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陪你,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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