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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与马学武、杨武强、殷加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马学武,杨武强,殷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住所: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490号一楼。负责人黄飞,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81年3月30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工作人员,住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谢静波,女,1980年6月7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工作人员,住攀枝花市。被告马学武,男,1980年8月12日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杨武强,男,1972年10月4日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殷加明,男,1963年7月10日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诉被告马学武、杨武强、殷加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静波,被告马学武、杨武强、殷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殷加明、杨武强、马学武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殷加明、杨武强、马学武任何一人在2010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5日期间,向原告最高贷款限额为40000元的范围,其他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马学武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马学武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7日,年利率为15.66%,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依约向马学武发放借款3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马学武发放贷款30000元后,被告马学武于2011年2月27日后违法合同约定,不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向殷加明、杨武强、马学武催收,至今无果。现原告诉请本院判决被告马学武偿还借款本金24200元、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年利率15.66%)和罚息(年利率7.83%);被告杨武强、殷加明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马学武借款30000元和被告杨武强、殷加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据、放款单,证明原告将贷款30000元贷给被告马学武的事实。4、拖欠贷款利息截屏,证明被告马学武拖欠借款本金24200元及利息、罚息的事实。被告殷加明、杨武强、马学武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殷加明、马学武辩称二人向原告所借款项全部由被告杨武强使用,应该由杨武强归还;被告杨武强自认被告殷加明、马学武向原告所借款项由其使用并偿付本息,对殷加明、马学武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表示愿意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殷加明、杨武强、马学武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马学武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殷加明、杨武强、马学武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马学武借款后,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杨武强、殷加明依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殷加明、马学武辩称该借款是由杨武强使用,应由杨武强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被告马学武依法承担履行主债务的法定义务、被告殷加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殷加明、马学武辩称该借款是由杨武强使用,应由杨武强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武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杨武强、殷加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学武追偿。至于被告殷加明、马学武、杨武强内部之间对于如何使用和归还借款的争议,自行协商处理,若发生纠纷,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借款本金24200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5.66%计算)和罚息(按年利率7.83%计算)。二、杨武强、殷加明对马学武应偿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的借款本金24200元及应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马学武承担(此款已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垫交,马学武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杨武强、殷加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嘉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