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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执复议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申请执行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复议第5号案外人李某某,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被执行人曹某,男。本院在执行王某某申请执行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某某称:2014年10月29日,案外人与曹某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协议,曹某将其长城车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向其支付30000元,同日,车辆及车辆手续交付给案外人。法院将案外人财产执行,明显错误。经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曹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某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曹某承担。判决书生效后,曹某未自觉履行义务,王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湖执字第543号执行裁定书,内容:1、冻结、扣划曹某的银行存款;2、查封、扣押曹某的财产。2015年6月29日,本院扣押了曹某的长城汽车。扣押车辆时,经询问曹某,曹某称:长城越野车是自己的,车上没有随身携带物品。案外人李某某提出异议时,提交了下列证据:1、曹某(甲方)与李某某(乙方)在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内容:甲方将长城发动机号0910810604、车架号LGWEFCA519B053461出售给乙方,成交额30000元,该车需办理过户事宜,过户费由乙方承担,双方应主动配合办理过户需要手续及车辆等。2、马建峡证明,内容:2015年6月19日下午,借李某某长城车到河北邢台办事,回三门峡后未归还车辆,曹某叫我商量别的事。6月29日早上,法院从美居商务宾馆把车扣走。3、长城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行车证显示,该车2009年12月15日发证,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经询问李某某,李某某称:自己是开商店的,签订协议后,当场给的现金。之后,曹某不出现,无法过户。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某某提出异议,提交了曹某与李某某在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但在扣押车辆时,经询问曹某,曹某称长城越野车是自己的,车上没有随身携带物品。同时,案外人李某某称支付的是现金,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马建峡证明借李某某的车,法院扣押车辆却是从曹某处扣押,案外人主张与被执行人曹某陈述不一致。结合该车辆长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案外人李某某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某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柯予新审判员  宋相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