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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3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龙宝霞与夏春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830号原告龙宝霞,女,1956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夏春玲,女,1969年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原告龙宝霞诉被告夏春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大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宝霞、被告夏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宝霞诉称,2014年11月10日16时30分许,原告骑行两轮自行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路南向北行驶至百花新城小区西门北侧时,被告夏春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从原告后方超越将其刮倒在地。原告受伤后在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通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科区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陈述说法不一,又无其他证据,无法查清本起事故的真正原因,无法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夏春玲驾驶电动车超越原告时将其刮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夏春玲赔偿各项损失68495.53元【其中医疗费16376.93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518.60元(101.24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40.0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36000.00元(2000.00元/年×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被告夏春玲辩称,2014年11月10日16时30分许,答辩人骑行电动车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百花新城小区西门北侧附近时,同向行驶过来一辆公交车,当该公交车与答辩人骑行的电动车并行时,答辩人听到后方倒地的原告龙宝霞哭喊并认定系答辩人将其撞倒,但答辩人没有撞到原告龙宝霞,故不同意赔偿原告龙宝霞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夏春玲驾驶电动两轮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百花新城西门北侧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龙宝霞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龙宝霞受伤。原告龙宝霞受伤后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前臂尺神经损伤,为此支付医疗费16361.93元。原告龙宝霞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8480.53元【医疗费16361.93元、护理费1518.60元(101.24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40.00元/天×15天)】。原告龙宝霞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出示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医疗费收据9枚,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付的治疗费用。被告夏春玲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未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属于本案直接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夏春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与原告尤宝霞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尤宝霞受伤。被告夏春玲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在道路上行驶应确保安全的规定,原告龙宝霞在骑行自行车的过程中对突发状况处理不当,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另一原因,结合本案,确定原、被告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龙宝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凭据核定为1636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经过审核,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残程度,其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至原告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春玲赔偿原告龙宝霞各项损失9240.27元(损失总额18480.53元×50%),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龙宝霞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6.00元,由原告龙宝霞负担654.00元,由被告夏春玲负担10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大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赛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