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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钱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杜建校、杜建江等与项继辉、杜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钱民初字第799号原告:杜建校。原告:杜建江。原告:杜建萍。原告:沈小婉。原告:杜小寿。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正桥、何正祥,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继辉。委托代理人:张品德,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显山。委托代理人:罗先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杜建校、杜建江、杜建萍、沈小婉、杜小寿诉被告项继辉、杜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冯春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沈海明、人民陪审员朱先淼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正桥、何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继辉、杜刚、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校、杜建江、杜建萍、沈小婉、杜小寿共同诉称:2014年6月26日,五原告家属杜利泉驾驶一辆未依法登记的电动三轮车从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联华村驶往夏履镇中村方向,6时25分许,在途经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新中天集团公司附近交叉路口地方逆向行驶(由西往东方向)并向左转弯通过交叉路口时,适遇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项继辉驾驶的一辆皖10/600**变型拖拉机,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杜利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4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利泉负事故主要责任,项继辉负事故次要责任。项继辉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杜刚,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五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项继辉与杜刚连带赔偿医疗费6779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死亡赔偿金26536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2256.50元、误工费6585.30元、护理费1707.30元、交通费2000元、公墓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17485.92元中的238994.37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项继辉未到庭,但书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五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中:1、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公墓费没有法律依据。2、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应依据,请法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考虑。3、项继辉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项继辉与杜利泉应分别承担30%与70%的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杜刚未作答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1、项继辉驾驶的皖10/600**变型拖拉机在大地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大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2、五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标准不当,数额过高,请法院驳回五原告不合理的请求。3、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4年6月26日,驾驶人杜利泉驾驶一辆未依法登记的电动三轮车从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联华村驶往夏履镇中村方向,6时25分许,在途经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新中天集团公司附近交叉路口地方逆向行驶(由西往东方向)并向左转弯通过交叉路口时,适遇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项继辉驾驶的一辆皖10/600**变型拖拉机,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杜利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4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6日,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利泉负事故主要责任,项继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五原告不服该事故认定,向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了维持了原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二、关于五原告的损失的事实死者杜利泉,1945年12月24日出生,农业户籍。原告杜建校、杜建江、杜建萍、沈小婉、杜小寿分别系杜利泉的三子女、配偶和父亲,均系杜利泉法定继承人。杜利泉的父母共生育两个儿子。杜利泉与沈小婉共生育两子一女。杜利泉母亲已死亡多年。杜利泉受伤以后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13日在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67790.82元。经审查,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7790.82元,该损失根据五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该费用五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50666元(16106元/年×11年+11760元/年×15年÷4+11760元/年×5年÷2),该费用本院根据五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1年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沈小婉(系杜利泉妻子,1949年11月27日出生,农业户籍)和杜小寿(系杜小寿父亲,1920年7月15日出生,农业户籍)的年龄、户籍、抚养人数等情况予以认定;4、丧葬费22256.50元,该损失五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1707.30元,该损失五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3000元,该损失五原告主张6585.30元过高,本院根据杜利泉生前工作情况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7、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五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8项合计356700.62元。三、肇事车辆保险相关情况杜刚系皖10/600**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五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门诊病历、医院收费收据、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遗体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死亡鉴定结论告知书、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项继辉驾驶的皖10/600**变型拖拉机与杜利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杜利泉死亡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杜利泉与项继辉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大地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五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项继辉作为侵权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项继辉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40%。对于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依法作相应调整。五原告主张公墓费1500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1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120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五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项继辉负责赔偿94680.25元[(356700.62元-120000元)×40%]。杜刚作为皖10/600**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其未对该车辆的安全运行尽到管理义务,应当与项继辉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对五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项继辉、杜刚、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建校、杜建江、杜建萍、沈小婉、杜小寿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项继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建校、杜建江、杜建萍、沈小婉、杜小寿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94680.25元,被告杜刚对该94680.25元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建校、杜建江、杜建萍、沈小婉、杜小寿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原告杜建校、杜建江、杜建萍、沈小婉、杜小寿负担489元,被告项继辉负担4396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8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春盛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