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育红与阳城县町店镇老山沟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育红,阳城县町店镇老山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育红,男,1969年生,汉族,阳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志斌,阳城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町店镇老山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志兵,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家宏,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育红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育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斌,被上诉人阳城县町店镇老山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山沟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5月,被告老山沟村委进行旧房拆迁工程,原告刘育红带领工人和挖机施工,价款和相关事项均系口头约定。2010年8月19日原告刘育红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老山沟村(预付机械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借据上另记载“准借顶预付,家龙,2010、8、19”,借款人处有刘育红名章。2010年底,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原审认为,原告刘育红称其个人租用阳城县育达机械服务公司挖机并组织人员施工,但其委托代理人对挖机司机王某某的调查笔录表明,此项工程系被告与该公司协商并由公司投入人员、车辆、工具及挖机进行施工,原告关于合同主体的陈述、证据相互矛盾。且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情况等口头约定的事项各执一词,原告亦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无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移民拆迁工程款9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育红的诉讼请求。判后,刘育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5月上旬,被上诉人就本村移民拆房工程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上诉人负责拆房工程,拆房所用挖机每小时450元,按1天10个小时计算,满负荷工作1天4500元。司机和拆房工人工资另计。之后,上诉人租用阳城县育达机械服务公司挖机并雇佣人员开始拆房工程,上诉人共施工6个台班,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7000元;施工中遭到村民多次阻拦,致使工程无法正常进行,给上诉人造成停工损失达84000元。被上诉人仅支付了上诉人款项10000元,尚欠上诉人移民拆迁工程款99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老山沟村挖机拆房概况表”不真实。2010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时任村领导就被上诉人村的房屋拆旧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拆房所用挖机的施工时间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价格为当时市场价格每小时400元,开机时间由专人记录,村委不对上诉人挖机入村干活期间的任何其他事宜承担责任。协议达成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施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挖机施工的时间有详细记录为16小时50分钟,且被上诉人已按该记录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万元,款项已结清。被上诉人已不欠上诉人任何款项,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8月25日,上诉人刘育红制作“2010年老山沟村挖机拆房概况表”一份,该表上有被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的签名。该表载明“刘育红到被上诉人处施工时间为六个台班,施工中,因村民阻拦,中途存在停工情况。双方协商暂付刘育红两万元,当报税发票开完后再结算,但到2010年年底被上诉人才付了上诉人刘育红一万元。上诉人的车被村民阻拦在拆房现场,当时上诉人找被上诉人主张停工损失,被上诉人让随后协商”。针对刘育红制作的“2010年老山沟村挖机拆房概况表”,本院向孙某某进行了核实,孙某某陈述:刘育红制作的“2010年老山沟村挖机拆房概况表”情况属实,其也在该表上签名予以确认。刘育红施工时间为六个台班,每个台班为八个小时,当时约定每施工一小时,被上诉人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400元至450元,没有确定具体数额。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停工情况,但双方对停工损失未进行约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移民拆迁工程款99000元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有何依据?针对上诉人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2010年5月,被上诉人老山沟村委就本村移民拆房工程与上诉人刘育红达成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施工,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工程款1万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8月25日,上诉人刘育红制作的2010年老山沟村挖机拆房概况表上有被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的签名确认,该表上载明的内容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表载明上诉人施工时间为六个台班,故应认定上诉人实际施工时间为六个台班。被上诉人虽辩称上诉人施工时间为16个小时50分钟,并提供“挖机工作时间记录”予以证明,但该记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无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也不认可,故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一个台班是10个小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孙某某陈述一个台班是8个小时,故应认定上诉人每施工一个台班的时间为8个小时。对于挖机每工作1小时,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主张为450元,但被上诉人仅认可为400元,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当时双方明确约定为450元,且被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也陈述双方对该价款未明确约定具体数额,故本院认为挖机每工作1小时按400元计算为宜。综上,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为6×8×400=19200元,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1万元,还应支付上诉人9200元。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双方未约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有损失存在,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阳城县町店镇老山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育红工程款9200元。三、驳回上诉人刘育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上诉人刘育红负担2047元,被上诉人阳城县町店镇老山沟村民委员会负担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上诉人刘育红负担2047元,被上诉人阳城县町店镇老山沟村民委员会负担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向丽审 判 员 郭永会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