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金钟诉张元有、张建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钟,张元有,张建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杨金钟,男,195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穆鹏,山西省郭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有,男,194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建国,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金钟诉被告张元有、张建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钟及其委托代理人穆鹏,被告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元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耕地相邻,2014年11月5日原告将自己耕地内的几棵树卖出,而被告张元有却无故阻拦不允许其他人路过和拉木料。后原告为拉木料,经种地人张建国同意去拉树头,被告张元有阻拦并殴打原告。由于被告阻拦,木料至今仍未拉出,经长期风吹日晒,已经腐朽,没有使用价值。原、被告耕地相连,被告无故将原告的地拨入自己地里,原告碍于被告霸道,没有与其相争,现被告不仅不承认其侵占原告小片地,更是阻拦原告通过这片地到自己的耕地去,被告的这种行为,极大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非法扣押原告木料造成的经济损失5865元。2、二被告无条件归还原告小片地。被告张建国辩称,1、我没有阻拦原告拉木料,是我爸张元有与原告生气阻拦原告拉木料。2、我种的是我爸张元有的地,是否侵占原告的小片地我不清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和川镇和川村村民,住该村西沟。被告张元有在西沟后满沟有一处庄稼地,原告杨金钟在紧邻该庄稼地的沟坡上种植有树木。2014年11月5日,原告将其所种树木砍伐后并打算卖出,其中杨树木料36根,槐树木料13根,柳树木料2根,核桃树木料3根。原告木料运出需经过被告张元有的庄稼地,被告张元有阻拦并与原告发生冲突,致使原告未能将木料运出。2014年11月17日,原告杨金忠与杨XX签订看管木料协议一份,由杨XX负责昼夜看管原告的木料,每日看管费3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看管木料协议为证,可以确认。另原告主张被告张元有侵占了其一小片地,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产、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种植树木的坡地与被告张元有的庄稼地相邻,原告将其树木砍伐后运出木料需经过被告张元有的庄稼地,被告张元有应遵循上述原则正确对待和处理。被告张元有非法阻拦原告运出木料应承担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2300元(100元/天×23天)、木料看管费2520元(30元/天×84天)、交通费195元。木料看管费2520元,有协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另原告主张被告张元有侵占其一小片地,要求被告归还并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金钟木料看管费25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元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军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韶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