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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胡开斌诉秭归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11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开斌,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朝阳,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昌林,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秭归县裕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郭家坝镇庙垭村四组。法定代表人付劲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24号。法定代表人任清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丽丽,系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胡开斌因诉被上诉人秭归县裕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下简称裕强公司)、原审被告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秭归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15)鄂秭归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胡开斌自1990年开始,先后在多家煤矿工作。2012年3月,胡开斌在裕强公司所属罗汉岩煤矿上班,主要工作为除渣、支护及运输,上岗前没有进行职业健康检查。2013年5月5日,裕强公司组织所有职工在秭归县人民医院进行体检,胡开斌被查出肺部有异常。2013年10月31日,胡开斌被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4年1月10日,胡开斌向秭归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秭归人社局受理胡开斌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秭人社认字(2014)第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胡开斌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裕强公司对秭归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秭归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2月24日,秭归县人民政府维持了秭归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2015年3月2日,裕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秭归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庭审中,裕强公司提出了对胡开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判认为,胡开斌所患××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裕强公司不持异议。案件争议焦点是秭归人社局认定胡开斌的工伤在裕强公司工作期间形成,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由此可见,社会保险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必须建立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基础上。根据上述规定,在工伤认定时,如果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述规定并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就要承担必然被认定为工伤的法律后果,而是要求社会保险部门在此情况下,仍然必须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社会保险部门不能因该法规中对用人单位规定了举证责任,就免除了其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前,需对相关事实、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秭归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是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胡开斌在裕强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被检查出煤工尘肺叁期的××。但秭归人社局提供的胡开斌职业史调查登记表及××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事实是,胡开斌从事煤矿工作多年,先后在多家煤矿工作,××危害接触史有五个,即涉及裕强公司在内的五家用人单位,起止时间为1990年至2013年。显然,秭归人社局认定的胡开斌工伤形成时间与其提供的证据不一致。秭归人社局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列出了胡开斌患××危害接触史,说明这五个××危害接触史对第三人胡开斌尘肺病的形成都具有可能性,裕强公司虽是最后一家用人单位,但该诊断证明并没有明确胡开斌××就是在裕强公司一家单位工作期间形成。在胡开斌××形成有可能为多因一果,权利义务尚不明确时,认定胡开斌在裕强公司工作期间形成工伤,证据达不到清楚有说服力的程度。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秭归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虽然对本案工伤认定中伤害事故即××诊断不需要调查核实,但应当对工伤形成时间、工伤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查核实,不能因为裕强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就免除了秭归人社局调查核实的责任。同时,裕强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因无法提供证据,向秭归人社局提出书面申请对胡开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秭归人社局口头陈述裕强公司自愿放弃鉴定,但没有证据证实,可见秭归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亦存在违法。秭归人社局认定胡开斌工伤是在裕强公司工作期间形成,事实尚不清楚、证据尚不充分,应当予以撤销。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该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裕强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司法鉴定,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秭人社认字(2014)第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胡开斌上诉称:一、胡开斌患××并构成工伤,以及与裕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裕强公司不持异议,故秭归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裕强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胡开斌在裕强公司工作一年后的体检中,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且裕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胡开斌在进入裕强公司之前已经患有××。秭归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裕强公司辩称:一、胡开斌向秭归人社局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职业史调查登记表中明确出现多家用人单位,秭归人社局在对胡开斌所患××的形成与哪家用人单位具有关联性并不确定的情形下,认定裕强公司为该××形成时的用人单位,属错误理解适用法律;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秭归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不需要对××诊断结论进行调查核实,但仍需对××形成时间进行调查核实,只有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前提下,才能做出工伤认定;三、裕强公司是否提供证据都不影响胡开斌所患××涉及多家用人单位的事实,秭归人社局认定裕强公司为用人单位,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裕强公司虽然没有申请对胡开斌患××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秭归人社局在事实不清的情形下,应主动履行法定职责,通过鉴定的方式对××的形成时间进行调查核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秭归人社局述称:一、秭归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程序收集相关证据,尽到了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提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超过15日的,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没有规定必须建立在事实清楚、权力义务明确的基础上;三、虽然××诊断证明书和职业史调查登记表载明胡开斌在五家用人单位工作过,但只查明裕强公司在秭归县区域内注册营业,其他用人单位不在秭归县工伤保险统筹区域内,秭归人社局对其他用人单位不具备管辖权;四、在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过程中,裕强公司没有申请对胡开斌所患××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应该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五、经调查核实,裕强公司未对胡开斌进行岗前体检,违背了《××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用人单位对职工患××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维持秭归人社局作出的秭人社认字(2014)第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裕强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后,没有向秭归人社局申请对胡开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秭归人社局2014年5月4日作出的秭人社认字(2014)第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秭归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认定胡开斌在裕强公司工作期间体检出的“煤工尘肺叁期”××为工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秭归人社局具有本案工伤认定的合法主体资格以及胡开斌所患××构成工伤、胡开斌与裕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秭归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过程中,是否尽到了法定调查核实义务,以及《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开斌的工伤在裕强公司工作期间形成,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收到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怠于履行举证责任的,也不能免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调查核实义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只是对依法取得××诊断鉴定书,不需再进行调查核实,但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的需要,对于工伤认定申请中的其他事项,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核和调查取证,且必须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前提下,才能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中,秭归人社局虽然对胡开斌在裕强公司工作的情况进行了相应的调查,但没有对胡开斌自1990年至2013年,从事有××危害接触史的另外几家煤矿工作经历进行必要、基本的调查,无证据证实××的形成与先前从事过的煤矿工作经历有无关系。虽然裕强公司没有对胡开斌进行岗前职业健康体检,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但秭归人社局在明知胡开斌有××危害接触史的情形下,没有尽到必要、基本的调查核实义务,直接认定胡开斌的××是在裕强公司工作期间形成,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予撤销,秭归人社局应在进行必要、基本的调查核实后,再根据相应材料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秭归人社局关于没有规定工伤认定必须建立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基础上的观点,是对法律法规的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纳。秭归人社局辩称只对秭归县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管辖权,对于胡开斌与秭归行政区域外的其他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事宜无管辖权,也没有权力向其他单位调查。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在本案中,秭归人社局在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前提下,即使胡开斌的其他用人单位不在其行政辖区范围内,也可以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开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闵珍斌审判员钟波审判员胡振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