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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385号原告马某某,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街道办居委居民,现住安塞县真武洞镇大沟渠和顺家园*单元***室。被告马某,又名马某,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甘泉县道镇贺庄村村民,现住安塞县真武洞镇石峁则村。被告白某某,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甘泉县道镇贺庄村村民,现住安塞县真武洞镇石峁则村,系被告马某之妻。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润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加诉讼,被告马某、白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因做生意与二被告认识。2005年11月12日,被告马某某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希望原告给其借款2万元,原告答应了其请求,当天即将2万元现金给了被告,并要求被告写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马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今借人:马某,保人:白某某,2005年11月12日。”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马某某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本案审结时止),被告白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马某于2005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被告白某某为该借款的保证人。被告马某、白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案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11月12日,被告马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被告白某某为担保人。2014年年底,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马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求被告马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因其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依法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某、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某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从2005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约定月利率15‰的利息(已付利息2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白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润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