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济宁路豪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宁建集团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路豪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宁建集团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361号原告济宁路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续延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设。被告山东宁建集团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现腾。原告济宁路豪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宁建集团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路豪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设,被告山东宁建集团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现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路豪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续延超长期出售矿粉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结清货款。后原告法定代表人续延超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对该债权转让行为予以认可,并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251178.84元(包含续延超转让给原告的债权部分),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其出资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公司没有向其支付货款为由拒不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51178.8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251178.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1月24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宁建集团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对于逾期利息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矿粉,双方签订《矿粉供销合同》,约定每一千吨结算一次,买受方给予一次性结清货款,停止供货后3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共同签署《证明》,载明:经双方协商,原告自2014年10月24日停止向被告供应矿粉,剩余货款由被告按合同支付给原告。2015年4月30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续延超矿粉)科目余额2251178.84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矿粉供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0月17日签署《证明》中约定了停止供货的时间,即应在3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2251178.84元,同时赔偿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起算至判决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2405,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0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毅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 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