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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3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月坤与陈月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坤,陈月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618号原告陈月坤,女,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月眉,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月坤与被告陈月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泽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坤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陈月眉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月利息5分。嗣后,被告仅支付3个月利息,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2分计算的利息均未返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800元。被告陈月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月眉于2014年6月27日立据向原告陈月坤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27日之前还款;至今被告仍未予以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电子转账回单和原告陈述等为证,书证与言词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待证原告主张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月眉向原告陈月坤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由于涉案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因此,本案借款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应视为无利息;但被告陈月眉现已逾期还款,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月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月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陈月坤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其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8日算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月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陈月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泽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