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海山与张凤民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海山。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民。委托代理人杨万吉,承德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会芳,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海山因与被上诉人张凤民之间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15日早晨6点多钟,被告沈海山给位于嘉禾广场内的宽广超市送大将军牌瓷砖一车,��车到达嘉禾广场,原告张凤民作为装卸工上车卸货,其往车下搬运瓷砖过程中,被告曾蹬着车上的瓷砖到上层砖上取过装在信封内的货单。后车内的部分瓷砖倒落,将原告砸伤。事发后,原告立即被被告及在场工人送至本市附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58865.60元,其中包括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000.00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前患肢避免负重”。2014年12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承德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诉讼期间,原告提供交通费收据2页,金额726.00元,其中,部分出租车发票连号。诉讼中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承德统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及原告2014年3月、4月、5月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的送货车��搬卸瓷砖时被车内倒落的瓷砖砸伤的事实存在。根据原告提供的在场证人证实,倒落的瓷砖系被告在车上取信封时蹬踩瓷砖所致;被告蹬踩瓷砖到砖上拿取信封的事实存在,现被告又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瓷砖非其踩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以瓷砖倒落时,其并不在场,不同意赔偿,并由原告返还其已支付原告10000.00元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卸砖时,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亦应减轻被告部分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其他损失应由原告自负。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58865.60元、住院期间,原告需要护理及增加营养,护理费每天按100.00元计算,金额为1900.00元、营养费每天按20.00元计算,金额为380.00元、伙食补助费950.00元(50.00元×19天)、支付鉴定费800.00元、原告受伤后存在误工���误工费按其实际收入每月3400.00元计算,时间按3个月计算,误工费为1020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90320.00元(22580.00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0元,合计173615.60元。被告承担60%责任,应赔偿原告104169.36元,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0000.00元应从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凤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04169.36元,扣除被告已付10000.00元,被告沈海山实际赔付原告张凤民94169.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0.00元由被告负担2400.00元,原��负担1360.00元。上诉人沈海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着说法不一致的情况,相互矛盾;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不一致,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应采信;上诉人在公安派出所所做的笔录已说明,被上诉人受伤时是上诉人从车上取完信封后回到车辆打电话,过了2分钟后听到有人喊被上诉人出事。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但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刘某生的证言,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证人有利害关系而未认定,存在认定证据错误;被上诉人存在与证人一起讹诈上诉人的可疑,因为本案的三位证人均系李民雇佣,而李民是被上诉人的雇主,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李民有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垫付的100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不合理。要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凤民提出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赔偿数额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6月15日早晨,上诉人沈海山给承德市嘉禾广场内的宽广超市送来一车瓷砖,货到达广场后,本案被上诉人张凤民作为装卸工上车卸货,张凤民在往车下搬运瓷砖的过程中,沈海山上到卸货的车里拿取货单,由于上诉人上车后踩踏瓷砖,致部分瓷砖倒落将被上诉人张凤民砸伤,上述事实清楚,有被上诉人的陈述及证人刘某文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沈海山虽主张其取完货单下车回到轿车后才听到张凤民受伤的事实,认为张凤民的损伤与上诉人的上车行为无关,但其认可在张凤民卸车时其上到车内取物品,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送张凤民到医院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用,该事实与被上诉方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张凤民并非瓷砖倒落而受伤,因此,上诉人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张凤民损失数额的核定及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划分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垫付的10000.00元费用一审判决时已在其应承担的数额中扣除,上诉人要求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00元,由上诉人沈海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淑英审 判 员 张 甫代理审判员 张晓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