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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建等三人贩卖、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罗善义,李永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罗善义,,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焕廷,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永东,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渊,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罗善义、李永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被告人罗善义及其辩护人李焕廷,被告人李永东及其辩护人黄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杨建经营二手车期间结识邓某某(另案处理),邓某某向杨建透露其有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的信息。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杨建因做生意欠债,萌生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销售获取利润还债的想法,并打电话邀约罗善义参与,后二人在一起商量筹资。因资金不够,杨建又打电话与李永东借款,并告知李永东借款用途为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销售赚钱还债,李永东表示同意借款共同购买冰毒销售。三人共同出资后,杨建电话联系邓某某约定先汇款10000元毒资,到贵州省遵义市交易时再付余款。2015年2月2日零时40左右,杨建、罗善义、李永东到六盘水市广场凉都宫处,由杨建在XX银行六盘水市分行XX支行ATM柜员机上,向邓某某提供的叫邓某某(另案处理)的银行卡号上汇款人民币10000元。接着三人开着租赁的贵BMXX**号吉利牌轿车前往遵义市,于当天8点左右赶到贵州省遵义市将车停放在遵义市中庄车站。与邓某某见面后,罗善义又向其支付了6500元现金,三人随后一起到旅社休息。当晚19时许,杨建、罗善义、李永东回到邓某某住处,邓某某让李永东和罗善义走出房间后对杨建称两包甲基苯丙胺(冰毒)200克,每克90元,共计18000元,除去先付的16500元钱还差1500元钱。杨建走在楼道内从李永东处拿了1500元后返回房间交给邓某某,邓某某当面把两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用铁皮茶叶盒包装后交给杨建。杨建走出房间后将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罗善义,由罗善义带毒品打车到中庄车站,杨建和李永东打车到中庄车站与罗善义会合后,连夜开车经贵遵高速、沪昆高速、六六高速路赶回六盘水市钟山区。2015年2月3日凌晨4时许,在贵州省水城县六六高速双水收费站下高速路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从三人乘坐的轿车内收缴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包净重161.5克。经鉴定,涉案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净含量为83.51%。作案工具黑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白色直板OPPO手机一部、黑色直板联想手机一部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罗善义、李永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情况说明,银行记录,尿检结果,通知记录,移交清单,发票,辩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及鉴定书,现场指认及刑事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杨建、罗善义、李永东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罗善义、李永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善义、李永东积极参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建、罗善义、李永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杨建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对被告人罗善义、李永东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善义、李永东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罗善义、李永东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30年2月3日止。)(所处没收财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善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8年2月3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永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8年2月3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涉案甲基苯丙胺(冰毒)161.5克及作案工具黑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白色直板OPPO手机一部、黑色直板联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太星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