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子建,男,湖南省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宽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安羽、人民陪审员易海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石期市中心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子建,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先与他人恋爱同居,在2012年2月1日生育男孩周某乙。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2年8月27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儿周某丙。婚前由于恋爱时间短,相互不了解,仓促草率结婚,故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时常争吵,且被告对原告婚前已与他人生育小孩的事耿耿于怀,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无故怀疑原告,多次闹离婚,两个小孩在原告家生活,被告不闻不问,亦没有拿钱回来抚养小孩,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2014年2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同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8月2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天各一方,没有和好,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登记复印件,拟证明周某乙、周某丙系原、被告婚生小孩;4、(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4年原告林某某向法院起诉与被告周某甲离婚,2014年8月26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周某甲对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要离婚的条件是补偿我十万元。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先与他人恋爱同居,在2012年2月1日生育男孩周某乙。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2年8月27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儿周某丙。2014年2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同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作出(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周某甲自由恋爱,双方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了女儿,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只要双方理性对待婚姻,注重性格的磨合以及感情的维护,并在今后生活中多沟通,多忍让,共同维护,经营好幸福婚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宽英代理审判员 张安羽人民陪审员 易海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 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