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彭波、张仕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波,张仕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72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波,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金牛区。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2年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5月25日解除劳动教养。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被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张仕兵,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1998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波、张仕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波、张仕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彭波、张仕兵经事先预谋后骑电动车到达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国际商贸城3区大门口,由被告人彭波在旁望风,被告人张仕兵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奇蕾牌电动车的叉锁撬开,再由被告人彭波将电动车推离现场。得手后被告人彭波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挡获。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张仕兵被公安机关挡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波、张仕兵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仕兵系累犯,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彭波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仕兵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另查,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波、张仕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金牛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书、(2002)金牛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彭波、张仕兵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波、张仕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不分主、从犯,本院根据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别量刑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仕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仕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鹏程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