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2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婉婉与张迪、陈先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婉婉,张迪,陈先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2689号原告:张婉婉,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张迪,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陈先芝,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马道庆,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婉婉与被告张迪、被告陈先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继乾、人民陪审员刘引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婉婉、被告陈先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婉婉诉称:被告张迪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8月28日,被告张迪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后经催要,被告张迪结息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后期利息至今未予返还。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迪未答辩。被告陈先芝辩称:1、被告张迪与被告陈先芝于2015年3月12日登记离婚。2、对于该两笔借款,陈先芝不知情,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如该借款客观真实存在,应属于张迪个人债务,应由张迪个人偿还。3、对于借条中约定利率过高。综上,应驳回对被告陈先芝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婉婉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28日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张迪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陈先芝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不清楚借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被告张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先芝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被告陈先芝与被告张迪《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迪与被告陈先芝已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离婚时无债权债务。原告张婉婉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两被告为逃避债务而办的离婚手续。但离婚是在借款之后,被告张迪借款时,他与被告陈先芝是夫妻关系,用于双方共同经营,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张婉婉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内容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先芝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故对其证明内容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张迪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张婉婉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8月28日,被告张迪又向原告张婉婉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两份借据均约定借款月利率3﹪,上述两笔借款金额共计4万元。后经催要,被告张迪结息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后期利息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张迪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张迪借款后未予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迪与被告陈先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事实发生时并未约定为被告张迪的个人债务,又两被告在确有债务的情况下而协议离婚时对共同债务隐瞒不报,这不符合常理,有逃避债务的嫌疑。被告陈先芝辩称对该两笔借款不知情、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无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该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告张婉婉要求被告支付2700元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迪、被告陈先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张婉婉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700元。案件受理费87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迪、被告陈先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忠审 判 员 杨继乾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