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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运成与李作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368号原告:李运成,沂源颐德商贸有限公司粮油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郑功富,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作堂。原告李运成与被告李作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成的委托代理人郑功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作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成诉称:原被告在老家是邻村,在南麻也是熟人。2010年11月20日,被告称有急事向原告借款6000元,以后又从原告处拿香椿、酒等物品计款4060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称又有急事向原告再次借款1500元,累计借欠款1156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归还4000元,剩余7560元拖欠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7560元,2、赔偿经济损失2440元,共计10000元。被告李作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后被告赊欠原告香椿、酒等物品计款4060元,并在上述借条上注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1500元,累计欠款1156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4000元,尚欠原告款7560元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代理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归还,逾期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作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运成欠款7560元。二、被告李作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7560经济损失(以7560元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作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剑审 判 员  郭娟绒人民陪审员  刘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