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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茂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树泉诉王庆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茂商初字第28号原告王树泉,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肇源县肇源镇红旗街5委21组。被告王庆印,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肇源县超等乡成功村。原告王树泉与被告王庆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庆印于2013年6月7日称孩子上学和干工程缺钱用向我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2013年6月末还款2万元,孩子办完事(9月初)再还款一部分,其余欠款年末还清,并给我出具借据一份。还款日期过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庆印立即给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庆印缺席未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出示借据原件一张,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7日,金额为10万元,借款人王庆印,最后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年底。欲证明被告王庆印向我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照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被告王庆印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2013年6月末还款2万元,9月初再还款一部分,余款于同年年末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庆印立即给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庆印为原告王树泉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庆印给付原告王树泉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王庆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祖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凡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