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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潘某甲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1995年5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被告人潘某甲从他人处取得一支自制枪支藏匿于其位于本市山前街道城东2巷6号701室套房卧室的沙发下。同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将该枪支装入一绿色旅行袋内携带外出,并放置于其驾驶的闽J×××××的黑色本田小轿车副驾驶座踏板处。当日���晨1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甲驾驶车辆停靠本市桐城街道宏利小区环岛路段时,被巡逻经过的福鼎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当场起获该自制枪支。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支自制枪支机械结构正常,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可正常击发12号猎枪弹,认定为枪支。另查明,被告人潘某甲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2日被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王某、阮某就、潘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书,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枪支,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其 雄代理审判员 许  嘉人民陪审员 肖 至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