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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石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石民初字第8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武嗣,高州市石板镇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梁文光,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中梓,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光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武嗣,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光、梁中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某于2011年3月7日协议离婚后,婚生子女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均由我抚养,现因生活困难,无力抚养四个子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徐某丙、徐某丁由被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薄等相关证据。被告徐某某辩称,四个子女由原告抚养属实,但离婚后,被告外出务工未与子女共同生活,婚生子女一直随其祖母生活,我完全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原告起诉称无力抚养四个子女不属实,基于对子女的责任,我同意变更徐某丁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负担。并向本院提交了电话录音、证明账户交易明细、汇款收据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女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离婚当月起由被告按月给付1000元至2018年6月,孩子初中毕业前的教育费由原告承担,初中毕业后的生活费由被告支付80%,原告支付20%,孩子的医疗费和初中毕业后的教育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离婚后,被告外出务工未与子女共同生活,四个孩子随其祖母生活,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被告双方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目前,徐某甲、徐某乙已年近十八周岁,其中徐某甲已外出务工,独立生活;徐某乙正在读高中,生活费、教育费由被告给付。2015年5月21日,原告张某某以无力抚养四个孩子由请求变更徐某丙、徐某丁由被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徐某丙、徐某丁系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告主张变更徐某丙、徐某丁由被告抚养,但未能提供证据,经查,离婚后,被告外出务工未与子女共同生活,婚生子女徐某丙、徐某丁、徐某甲、徐某乙均随其祖母生活,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被告双方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而徐某甲、徐某乙到十八周岁尚需抚养二个多月,其中徐某甲已外出务工,独立生活,徐某乙在校读书,生活费、教育费由被告给付。庭审中,被告同意变更婚生子女徐某丁由其抚养,并自愿承担其抚养费用。基于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子女的权益保护已作妥善处理,并考虑到被告的抚养能力和婚生子女徐某丁愿随被告生活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原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准许变更婚生子女徐某丁由被告抚养,变更后徐某丁的抚养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变更徐某丙由被告抚养,虽然征得徐某丙同意,愿随被告生活,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确有抚养能力,亦无证据证明自己存在不利于继续抚养孩子徐某丙之法定事由,故其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婚生子女徐某丁由被告徐某某抚养,限被告徐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承担婚生子女徐某丁的抚养费用。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光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奕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