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0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韩有宁与马存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存仁,韩有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02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存仁,居民。委托代理人马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有宁(徐州花枝俏花木种植场业主),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少民,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秋分。上诉人马存仁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马存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乐,被上诉人韩有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民、陈秋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徐州花枝俏花木种植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马存仁、XX签订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向乙方供应国槐、法桐、合欢、红叶李、紫薇等苗木,苗木数量和质量由乙方现场验收,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可按合同总额的20%作为罚金,赔付对方。合同甲方处有徐州花枝俏花木种植场的公章及经办人韩有宁的签名,乙方处有XX、马存仁的签字。后甲方依约向乙方供应苗木,乙方支付部分苗木款,尚欠苗木款73000元,由XX于2011年11月27日向韩有宁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韩有宁树苗款¥73000元整(柒万叁仟元)。另查明,徐州花枝俏花木种植场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业主为韩有宁,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韩有宁与马存仁、XX签订的绿化苗木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马存仁、XX共同向原告购买苗木,拖欠苗木款73000元,并由XX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该笔债务应由马存仁、XX共同承担,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存仁支付苗木款7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总价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照损失的1.3倍予以计算,原告的损失应为欠付苗木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违约金应为:以73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1年11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马存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有宁货款7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1年11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上诉人马存仁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有宁不认识,与其没有签过任何购销合同,一审作为定案依据的《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上落款乙方“经办人(签字)”处“马存仁”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韩有宁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有宁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有宁与马存仁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审期间,上诉人马存仁申请对《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上落款乙方“经办人(签字)”处“马存仁”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经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上落款乙方“经办人(签字)”处签名字迹“马存仁”不是马存仁所写。经质证,上诉人马存仁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韩有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并不能作为免除上诉人责任的依据。因为新疆吐鲁番市人民法院判决中已认定,在2011年8月份到10月份期间上诉人和案外人XX存在合伙关系而且上诉人曾和XX到徐州考察订购树苗事宜,而这个所谓的徐州就是指的被上诉人处。所以,在这个行为中上诉人和XX是合伙关系,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也不能改变上述事实和法律后果。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徐州花枝俏花木种植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马存仁”、XX签订《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但合同上落款乙方“经办人(签字)”处签名字迹“马存仁”不是上诉人马存仁所写。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上“马存仁”的签名不是上诉人马存仁所写,故被上诉人韩有宁依据此合同要求上诉人马存仁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韩有宁辩称马存仁和X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马存仁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韩有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850元,均由被上诉人韩有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政审判员 周向前审判员 王素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吉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