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锦达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锦达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宁波市锦达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式良。委托代理人:王冰,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代表人:王忠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锦达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锦达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锦达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