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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417号原告;袁某甲。被告:冯某。原告袁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冯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女儿于××××年××月××日出生,取名袁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冲突不断,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后拒绝参加工作,也很少分担家务,家中全部开支由原告一人承担,困难时只能由父母救济,女儿的生活和学习亦由原告父母照顾。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之间已完全不存在夫妻应有的相互扶助和精神抚慰,虽居住同一屋檐下,但已有三年多未能深入交流。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有共同生活抚育女儿,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主要原因是缺乏理解、沟通和相互信任所致。只要原被告进一步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珍惜以往的其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以及女儿的感受为重,正确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之间的矛盾和隔阂是可以消除的。所以,视原被告夫妻感情之现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莫晨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