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8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与武汉××药业有限公司(下称××药业公司)为合作关系,并向该公司提供煤炭至2014年6月份。其后,被害人何某某亦向××药业公司提供煤炭,且价格较被告人张某所供煤炭更为低廉。被告人张某以被害人何某某夺走其生意为由,心生不满,打电话威胁被害人何某某未果后,遂于同年9月份授意李某某(在逃)报复被害人何某某。同月27日上午10时许,李某某邀约肖某某、罗某某(另处)等人,驾车至本市东西湖区新沟镇油纱路××药业公司门前路段,将被害人何某某所驾车辆截停后,对其实施殴打。造成何某某L1左侧横突骨折,左第10-12后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肋骨骨折、第1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8万元,并已获得其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身份证明、谅解书及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等。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长期向武汉××药业有限公司供应煤炭。2014年6月,被害人何某某以低于张某的供应价格亦向××药业公司提供煤炭。被告人张某认为被害人何某某抢走其生意,心生不满,多次打电话威胁被害人何某某,让其停止向该公司提供煤炭,但未能如愿。同年9月,被告人张某授意李某某(在逃)报复被害人何某某。同月27日上午10时许,李某某邀约肖某某、罗某某(另处)等人,驾车至本市东西湖区新沟镇油纱路××药业公司门前,堵住被害人何某某所驾车辆,将何某某拉下车,对其拳打脚踢。造成何某某L1左侧横突骨折,左第10-12后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肋骨骨折、第1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已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2、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已经调解处理,被害人何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2014年9月27日早上,他受李某某安排开车,载乘李某某、罗某某、“豹子”至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公司大门口,堵住一辆车子,李某某将车内的男子拉下车,与罗某某、“豹子”对其拳打脚踢。4、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10时许,跟××药业公司送煤炭的何某某在该公司门口被人打伤。2014年6月,何某某开始给公司供应煤炭,以前是张某供应煤炭,何某某提供的价格要低些。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上午,他接到张某电话四次,均询问需不需要供应煤炭。6、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于2014年9月27日10时开车给××药业公司送300吨烟煤,刚停车,从一辆轿车下来四个人,将他拉下车拳打脚踢,公司门卫看见喊不要打人,那四个人就跑了。2014年6月份,他接到几次威胁电话不让其向××药业公司供应煤炭,这次被殴打他怀疑是抢煤炭��应生意的张某指使人干的。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他从2011年开始一直向××公司供应煤炭,至2014年6月份,何某某以略低的报价抢他的生意,他几次打电话给何某某让其退出,何某某仍然向××公司送煤炭。2014年9月份,他让老表李某某叫人教训何某某,并提供何某某的体貌特征和行动踪迹。8、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何某某主要为L1左侧横突骨折,左第10-12后肋骨折,其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指使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柏莲人民陪审员 韩顺萍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晨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