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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志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1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人民东路99号。负责人徐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英。委托代理人赵其勇,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耦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胡国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八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双线双洋小街时,与相对方向张志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张志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张志英伤后送入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959.28元。2013年9月21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胡国华、张志英分别承担此事故的主次责任。另查明,胡国华驾驶的苏J×××××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免赔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志英为无土地农民。张志英曾将胡国华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胡国华的诉讼。受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志英的伤情作出盐市四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志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支、坐骨骨折),后遗骨盆轻度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为141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志英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采信。人保公司虽对张志英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4、胡国华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人保公司应对张志英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5、事故发生前,张志英居住在射阳县临海镇双洋居委会,系无土地农民,故其误工费、××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对张志英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⑴医疗费,据张志英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射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计2959.28元与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⑵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26元(7天×18元/天)。⑶营养费,认定为810元(90天×9元/天)。⑷误工费,认定为16414.7元(5个月×3283.3元)。⑸护理费,认定为7168.3元(97天×73.9元/天)。⑹张志英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赔偿金为65076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20年×0.1)。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致张志英伤残,给张志英带来一定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张志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8)交通费,根据张志英就医治伤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9)财物损失,张志英主张财物损失4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费用清单及维修费发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张志英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93954.28元。其中张志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895.28元,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内赔偿;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张志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合计89959元;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张志英的财物损失10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志英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3954.28元。(户名:张志英,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射阳支行,卡号:62×××65)。二、驳回张志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张志英负担;鉴定费14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志英的××赔偿金,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没有充足证据。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误工费16414.7元,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请13371.8元,同时误工费计算依据3283.3元每月的标准依据不知从何而来。3.根据被上诉人伤情,护理期限应为60天,一审认定的期限过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志英答辩称:1.被上诉人虽然户籍是农村,但是在国家土地二轮承包期限没有分得土地,因为没有土地,平时靠捡垃圾、打零工的收入来维持基本生活,在一审中有村委会证明,一审法院法官也到张志英所在地村委会调查,证明其确实没有土地。因此,张志英为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2.张志英受伤后一直不能从事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在家休养。张志英从事捡垃圾打零工的工作无法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以及法医鉴定的误工期限来计算误工费。3.被上诉人护理期限是根据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确定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应当判决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张志应的××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张志英虽是农村居民,但由于其没有土地,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认定护理期过长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就被上诉人张志英的伤情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一审法院对该法医学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护理期限150天并不不当。上诉人称一审认定的护理期限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医学鉴定报告,被上诉人张志英的建议误工期限为150天,由于张志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张志英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张志英的误工费为13371元(32538元÷365天×150天),一审法院按照每月3283.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相关事实依据,亦超出张志英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故,本案被上诉人张志英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90911元,由上诉人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耦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志英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0911元。(户名:张志英,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射阳支行,卡号:62×××65);三、驳回张志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张志英负担;鉴定费14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800元,张志英负担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欣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