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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沙湾县塑业制品厂与吐尔逊哈里#U2022海努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湾县老沙湾镇田园塑业制品厂,吐尔逊哈里·海努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沙湾县老沙湾镇田园塑业制品厂。负责人:高桂林,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人:祁军业,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吐尔逊哈里·海努拉,男,哈萨克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扎曼别克·再努拉,男,哈萨克族。原告沙湾县老沙湾镇田园塑业制品厂诉被告吐尔逊哈里·海努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玉山、李刚、人民陪审员周少莲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军业、被告吐尔逊哈里·海努拉及其代理人扎曼别克·再努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丁成业与原告签订合同,由其承包原告位于沙湾县老沙湾镇田园塑业制品厂的粉碎造粒车间,丁成业又将车间转包给包括被告在内的马信春、何顺章等人,从事粉碎造粒工作,分白夜班二班倒。约定加工成料按每吨200元计付加工费;合同履行到2013年12月21日,被告用手转动机器导致被告右手食指被压伤;被告申请工作认定���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了工伤十级伤残的等级评定。后被告申请仲裁,沙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沙劳人仲(2015)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现提起起诉,一、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驳回被告要求给付各项工伤待遇款84300元请求。二、判决被告给付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6200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说的双方不存在合同是不对的,是因为被告在原告的厂子里工作半个月后发生了工伤是有事实劳动关系。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也认定了工伤事故,并送达了塔城地区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并说明了60天之内可以提出异议,但是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现在此案经过沙湾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原告给付各项待遇款84300元,并支付产生的其他的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吐尔逊哈里·海努拉于2013年12月6日在原告沙湾县老沙湾镇田园塑业制品厂从事机械操作工作;2013年12月21日被告在颗粒车间上班时颗粒机突然运行,造成被告的右手食指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右中环指皮肤裂伤。2014年9月24日经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2015年1月26日沙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沙劳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按照劳动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的上述工伤致残赔偿作出了仲裁。本院认为:塔城地区人社工认字(2014)2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被告人的用工主体单位作了明确认定;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工伤;新疆沙湾县劳动人事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伤等级的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新疆沙湾县老沙湾镇田园塑业���品厂申请追加丁成业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与丁成业之间属于企业内部的承包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已生效的工伤认定书和相对善意的第三人;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沙湾县老沙湾镇田园塑业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9.05万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沙湾县田园塑业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玉 山审 判 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周少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潇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