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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桂菊与刘庆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菊,刘庆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647号原告张桂菊,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张满学,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贾广御,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刘庆才,住永吉县。原告张桂菊与被告刘庆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菊的委托代理人张满学、贾广御,被告刘庆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1日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承包期限和承包费。后原告因该协议纠纷向永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12日永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永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年1月末给付当年增加的转包费771.00元。被告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可被告拒绝履行生效判决,致使协议书不能得到履行。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告诉,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庆才辩称:(2012)永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被告打算去省高级法院申述,因为有各种事情耽搁了。原告申请执行后执行局找被告,经过调解,被告将2013年的承包费给付了。2014年种地时,原告和张满学阻止被告种地,被告找来村主任、司法所的领导,还打了110报警,被告拿钱当场给原告,原告不接。2015年1月法院找原、被告开听证会,被告带着钱去法院,原告还是不要。现在我也可以当庭交纳增加的2年承包费。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转包给被告自2006年至2026年止,转包费为7000.00元。后原告因该协议纠纷向永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永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年1月末给付原告当年增加的转包费771.00元。被告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被告拒绝履行生效判决,2013年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将2013年增加的承包费给付原告。2014年春,原告和张满学阻止被告种地,村主任、司法所的领导到场调解,被告表示拿钱当场给原告,原告没有接受。本次庭审中,被告表示可以当庭交纳增加的2年承包费,原告拒绝接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土地转包协议书》、(2012)永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张建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刘庆才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给付承包费的义务。后原告因要求被告增加承包费向永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自2013年起每年1月末给付原告当年增加的转包费771.00元。被告经法院执行履行了2013年的增加给付义务。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看,不能认定被告对2014、2015年应增加给付的承包费存在恶意拖欠的行为。原告以被告拒绝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桂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