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华盛混凝土搅拌站与唐山清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华盛混凝土搅拌站,唐山清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836号原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华盛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石佛林村东。法定代表人:许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向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唐山清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荣国南大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陈清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华盛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华盛搅拌站)与被告唐山清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泽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树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搅拌站委托代理人李国兴、马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泽房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盛搅拌站诉称,被告开发建设的冀东建材大世界C标段由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承建。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与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工程由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经核对账目,截止到2012年8月尚欠原告货款1781557.5元。为此,经三方充分协商,签订了一份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上述欠款全部由被告支付。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只给付了原告150万元,尚欠281557.5元。对于上述欠款,虽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资金未到位为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华盛搅拌站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1557.5元并按照每月3%利率给付原告违约金(从2012年11月1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华盛搅拌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天津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在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781557.5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万元,尚欠原告281557.5元。被告清泽房地产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丰润建安华盛混凝土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开发建设的冀东建材大世界C标段由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天津分公司承建。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与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混凝土的泵送价格及不需泵送时核减金额。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为:1、甲、乙双方每月月底核实方量及款项,以结算单为依据。2、每月结算一次,累计砼款的80%。3、主体封顶,一个月内结清余款。4、甲方不定时抽查混凝土方量取三车平均值,按实际方量计算。5、由甲方出示数据、商砼款由开发商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截止到2012年9月期间向被告工地送混凝土13494.5立方米,合计价款4341557.5元。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天津分公司累计给付原告混凝土款256万元,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和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天津分公司就未给付原告的1781557.5元混凝土款三方签订了债务转移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三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乙方(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所欠丙方(原告)的混凝土款1781557.5元由甲方(被告)支付,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截止到2013年7月10日累计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50万元,尚欠281557.5元混凝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资金未到位为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与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天津分公司所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书的约定金额支付给原告混凝土款1781557.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混凝土款281557.5元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在债务转移协议书已对原、被告原先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义务主体进行了变更并且未约定付款利息和给付时间,且被告陆续给付了大部分尚欠的混凝土款不应认定被告有违约行为。故其主张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每月3%利率给付原告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清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华盛混凝土搅拌站货款28155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3元,减半收取2732元,由被告唐山清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树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春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