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005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连宏星出庭,指控:2015年8月4日0时19分许,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浙A·XXX**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竹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下城区永波路处口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后经抽取被告人徐某的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焕 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璐(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