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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景和与德州振华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任学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景和,德州振华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任学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和,个体。委托代理人:张化江,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振华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苹果园东路756号。法定代表人:张廷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雷,系德州振华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学顺。上诉人刘景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6日,以“德州振华建安集团卢长保项目部”为甲方,以“德州市商贸开发区实利砌砖施工队”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内容为:德州高地世纪城11号楼土建主体工程;承包方式为按建筑面积单价包死72元/平方米,总面积7588平方米。原告在乙方负责人一栏签字,被告任学顺在甲方负责人一栏签字。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被告任学顺与其签订该合同是经被告振华公司授权签订的。也未提供其进行施工及经被告确认已经施工的工程量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认为,经庭审调查,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原告与被告任学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显示,无法认定该合同是经被告振华公司及振华公司卢长保项目部授权签订的,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其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及经被告确认已经施工的工程量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9133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据可查,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原告刘景和承担。上诉人刘景和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6年8月6日,上诉人以德州市商贸开发区实利砌砖施工队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所属卢长保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任学顺受卢长保委托亲自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上诉人承包德州高地世纪城11号楼土建主体工程,按建筑面积单价包死72元/平方米,总面积7588平方米。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即于9月下旬带人进驻工地开始施工,工程于2007年9月竣工。施工期间,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3万元,2008年春节前又支付2万。2012年8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多次催要下又支付了5000元,余款被上诉人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任学顺的答辩状、庭审陈述及王兰顺、郑玉栋证人证言为证,原审足以认定。谁是施工人,原审并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一再否认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却并没有提供实际施工人为张三或李四的任何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反证据,否则就应当认定上诉人主张事实的成立。被上诉人原庭审时一再强调任学顺签订合同系无权代理,且转包行为违法,由此可以推定其也承认合同的真实性。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施工近一年的时间里从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对任学顺无权代理的追认。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德州振华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仅凭承包合同无法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振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到干的多少工作量及支取的工程款均与振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对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任学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刘景和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作为原审原告,上诉人刘景和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刘景和主张权利依据的是2006年8月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该份合同显示的甲乙双方分别为德州振华建安集团卢长保项目部、德州市商贸开发区实利砌砖施工队,实际签名的分别为任学顺、刘景和。上诉人主张任学顺是受卢长保的委托代表振华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这两名证人均同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任学顺虽然在一审答辩认可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但在该问题的处理上任学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任学顺签订合同获得了振华公司的授权,不能认定上诉人同振华公司之间存在订立合同的合意。同时,上诉人也没有提交经过双方认可的施工工程量等足以证明自己对工程实际进行施工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系实际施工人、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景和不能证明自己同振华公司之间订立有合同、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上诉人刘景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贵孚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