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美春与李延美、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171号原告:赵美春,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李平,系广东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展毅,系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延美,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钟敏,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赵美春诉被告李延美、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胡展毅及被告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美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美春诉称:被告李延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21日、6月9日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并分别立下《借据》,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延美催促清偿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李延美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李延美、钟敏是夫妻关系,被告钟敏应当对李延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如下:1、判令被告李延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钟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延美没有到庭答辩。被告钟敏辩称:确认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但借据未书面约定约定利息,不同意原告计付利息的主张。原不清楚被告李延美的借款情况,包括借款用途。因被告李延美承认了借款事实,故我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李延美向原告赵美春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兹有李延美向赵美春借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同年6月9日,被告李延美又向原告赵美春出具一份《借据》,载明“李延美向赵美春借10万元整(拾万元整)”。因被告李延美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而引发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3月13日将被告李延美、钟敏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提交了两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9日各向被告李延美转款10万元,交付借款共计20万元。并确认与被告李延美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但至今一直未偿还本息。被告钟敏对此确认借款20万元,但对借款具体情况不清楚,同时确认与被告李延美于1997年9月登记结婚,是债权人上门讨债时才知道李延美向外借款,不清楚还款情况,与原告认识十多年了,系邻居关系。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延美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东怡新区东雅园十七座五梯702的房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延美、钟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向原告赵美春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后,被告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但被告在经催告后至今尚未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借款及利息给原告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延美、钟敏为夫妻关系,夫或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钟敏对此未有提出异议,而被告李延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在案中一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口头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5%,且被告钟敏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利息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日止)给原告赵美春。二、被告钟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美春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8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延美、钟敏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林志强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