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734号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某某,女,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毅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6月24日生儿子李甲,1986年8月15日在衡东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7月7日生女儿李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之后由于被告原因,两人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琐事争吵。原、被告从2008年起开始分居。现��、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处理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阳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6月24日生儿子李甲,1986年8月15日在衡东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7月7日生女儿李乙。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结婚证明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结婚,夫妻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两人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正确处理矛盾,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夫妻感情还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毅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 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