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蒋俊英、黄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任学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蒋俊英,黄某某,任学岭,项城市新农城乡巴士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新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留来、皮中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俊英,女,汉族,1972年10月2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法定代理人蒋俊英,女,汉族,1972年10月23日生,住址同上,系黄某某之母。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艳茹,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学岭,男,汉族,1964年12月2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新农城乡巴士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洲,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生。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俊英、黄某某,被上诉人任学岭、项城市新农城乡巴士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民初字第0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被上诉人蒋俊英、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茹、被上诉人任学岭、项城市新农城乡巴士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9日15时许,任学岭驾驶项城市新农城乡巴士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号大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秣陵镇王营村时,碰住蒋俊英驾驶的两轮电瓶车,致使蒋俊英、黄某某受伤及电瓶车损坏。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学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俊英、黄某某无责任。蒋俊英、黄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项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转入淮阳县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蒋俊英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19192.20元。黄某某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778.54元。蒋俊英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急性期治疗的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90日,休息时限为120日。若日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治疗的营养时限为15日,护理时限15日,休息时限为45日。中华联合周口公司不服蒋俊英的该伤残鉴定,申请对蒋俊英的九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蒋俊英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建议为1万元人民币。豫P×××××号大型客车在中华联合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蒋俊英兄妹二人,其父蒋某,1942年8于8日生;其母位芳英,1944年9月13日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审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任学岭驾驶豫P×××××号大型客车与蒋俊英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致蒋俊英、黄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有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予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任学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有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任学领未确保车辆行驶安全致使蒋俊英、黄某某受伤,对此事故应负赔偿责任。故蒋俊英医疗费19192.20元,住院伙食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30932.20元,应当由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蒋俊英8000元。蒋俊英的误工费12870.90元(28472元/年÷365天×165天),护理费8190.50元(28472元/年÷365天×105天),残疾赔偿金129032.70元【(24391.45元/年×20年×22%)=107332.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10.31元(15726.12元/年×22%÷2+6438.12元/年×7年×22%÷2人+6438.12元/年×9年×22%÷2人)】,精神慰抚金30000元过高,酌情认定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情认定为800元为宜。以上共计170894.10元,由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蒋俊英110000元。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22932.10元,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限额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60894.1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5726.20元,由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蒋俊英。黄某某的医疗费1778.54元,住院伙食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合计2918.54元,应当由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黄某某2000元。超出部分918.54元,护理费1482.10元(28472元/年÷365天×19天),交通费500过高,酌情认定400元,合计2800.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被告任学岭系被告项城市新农城乡巴士客运有限公司所雇佣的司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学岭所垫付的11000元,原告蒋俊英、黄某某应当予以返还。判决: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蒋俊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等800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蒋俊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俊英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22932.10元,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限额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60894.1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5726.20元。以上共计203726.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等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800.64元,以上共计4800.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蒋俊英、黄某某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任学岭垫付的1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中华联合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蒋俊英的误工费按照河南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错误,庭审中蒋俊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从事服务行业,也未提交误工证明,其诉请的误工费只能按照户籍即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审认定蒋俊英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明显过高。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承担的部分16120元。另外补充原审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应按照重新鉴定后计算残疾赔偿金。蒋俊英、黄某某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蒋俊英是城镇户口,原审提交了证据,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中华联合周口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正确,保险公司虽不是侵权人,但其承保的车辆对蒋俊英、黄某某造成了严重损害,中华联合周口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其事故的风险已转嫁给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如果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就不会引起诉讼。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伤者蒋俊英、黄某某的户藉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蒋俊英虽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实际损失,但根据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按河南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适当。精神抚慰金根据蒋俊英、黄某某的伤情予以认定,而鉴定费是为查清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判决支持数额适当。关于中华联合周口公司补充理由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问题,该鉴定是中华联合周口公司针对蒋俊英第三处即九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仍为九级,该鉴定结论不影响原审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综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秋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