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中法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春雷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于某2,于某3,于某4,姜某,边某,左某2,左某3,左某4,左某5,吴春雷,某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鸡中法刑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害人于某1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2,男,200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害人于某1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3,女,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被害人于某1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4,女,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于某1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女,193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于某1之母。以上五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雷辉,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女,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害人左某1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2,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害人左某1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3,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害人左某1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4,女,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害人左某1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5,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被害人左某1之子。原审被告人吴春雷,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某,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1,男,汉族,1984年4月7日出生,某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2,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某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八五一〇保险社主任。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春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于某2、于某3、于某4、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5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春雷在其同事郝某家吃饭并饮了啤酒。饭后,被告人吴春雷驾驶黑GQ85**号吉利美日牌小型汽车带其女友去往鸡东。当车沿方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方虎公路297公里+300米处时,其前方无牌、无证、无头盔、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于某1(男,殁年54岁)突然倒地,被告人吴春雷躲闪不及将于某1碾压,造成于某1当场死亡;随后吴春雷驾车逃逸。17时11分许,被告人吴春雷驾车逃逸至方虎公路299公里+300米处时,由于雾大没看清,又将被害人左某1(男,殁年62岁)撞倒并碾压拖行,造成被害人左某1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吴春雷继续驾车逃逸。经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查认定:1、吴春雷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于某1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吴春雷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左某1无责任。经法医鉴定:1、于某1是被运动的钝性物体(机动车)碾压致颅脑损伤死亡;2、左某1是被运动的钝性物体(机动车)碾压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事发时,被害人于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12mg/100ml。吴春雷于2014年10月26日主动到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第一起(红伟村附近)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于某1殁年54周岁,系农业户口,其妻钟某,其子于某2,12周岁(其父死亡时),系非农业户口,其女于某3(已成年),其女于某4(已成年),其母姜某,76周岁(其子死亡时),系农业户口,姜某与于某5夫妻共生育了五个子女。被害人左某1殁年62周岁,系非农业户口,其妻边某,其女左某2(已成年),其女左某3(已成年),其女左某4(已成年),其子左某5(已成年)。案发后,被告人吴春雷未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又查明,被告人吴春雷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人吴春雷是本案肇事车辆黑GQ85**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八五一〇保险社投保了交强险。原审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吴春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吴春雷对第一起交通肇事构成自首,其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春雷于2014年10月26日主动到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第一起交通肇事(红伟村附近)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春雷对第二起交通事故构成自首,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吴春雷投案时并没有对第二起交通肇事进行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因上述行为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综合全案,考虑到被告人吴春雷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交通肇事后具有逃逸的情节,并且没有积极主动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故虽认定被告人吴春雷对第一起交通肇事构成自首,但本院决定不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雷交通肇事使得两方死者家属痛失亲人,又未积极进行民事赔偿,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较为严重,被害人家属要求从严惩处的意愿强烈,所以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酌定从轻处罚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吴春雷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未主动投案且被害人不谅解的、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人吴春雷交通肇事造成二人死亡,确定量刑起点为五年,即60个月。被告人吴春雷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增加基准刑的10%,即增加6个月,确定被告人吴春雷的宣告刑为五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事故车辆向某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购买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被害方无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故保险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同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本案中,被告人吴春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被害人于某1和左某1死亡的事实分别属于两起交通事故。因此,保险人应当分别对被害人于某1和左某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二份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于某2、于某3、于某4、姜某主张丧葬费21517元(3586.16元×6个月),因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回复的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或者农村标准。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从原告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来看,被害人于某1为黑龙江省鸡东县哈达镇东风村村民,仅有鸡东县银太煤矿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于某1是银太煤矿工人,并没有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为城市的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4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死亡赔偿金为167248元(10453元×20年×80%)(于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主张被扶养人于某2的生活费为94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扶养人于某2由钟某和于某1共同承担抚养义务,所以于某2的生活费为47250元(15750元/年×6年÷2)。主张被扶养人姜某的生活费6813.6元(6813.6元×5÷5),因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8487.4元,因只有7158.4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误工损失31911.26万元,因只有15913.59元(10813.59+51×3000÷30)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住宿及餐饮费5950元,因只有1000元有正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摩托车损失5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尸检法鉴、火化、存放等费用5880元,因包含在丧葬费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于某4公证费用400元,因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应支持款项合计为人民币266900.59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边某、左某5、左某3、左某4、左某2主张丧葬费21517元(3586.16元×6个月),因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死亡赔偿金406962元(22609元×18)(左某1无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尸检费、尸体整容费、尸体冷冻费10252元,因包含在丧葬费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应支持款项合计为人民币428479元。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处:一、被告人吴春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八五一〇保险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于某3、于某4、于某2、姜某人民币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八五一〇保险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左某2、左某3、左某4、左某5人民币110000元;四、被告人吴春雷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于某2、于某3、于某4、姜某死亡赔偿金167248元、丧葬费21517元、被扶养人于某2生活费47250元、被扶养人姜某生活费6813.6元、交通费7158.4元、餐饮费1000元、误工损失15913.59元,合计人民币156900.59元;五、被告人吴春雷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左某2、左某3、左某4、左某5死亡赔偿金406962元、丧葬费21517元,合计人民币318479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于某3、于某4、于某2、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左某2、左某3、左某4、左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于某2、于某3、于某4、姜某的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量刑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本案应以二起独立交通肇事行为分别定罪量刑;二、一审民事赔偿部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418111.4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一审中民事赔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共计418111.4元;二、本案应以二起独立交通肇事行为分别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通费票据、餐饮费票据、误工证明;证人曲某、高某、李某、杨某、郝某、杨某证言;被告人吴春雷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法医科学DNA鉴定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锦融成法鉴中心(2014)交通鉴字第664264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锦融成法鉴中心(2014)交通鉴字第664275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鸡西市城子河公安交警大队以鸡城公交认字(2014)第1025号(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春雷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于某1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鸡西市城子河公安交警大队以鸡城公交认字(2014)第1025号(2)认定吴春雷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左某1无责任;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二审期间上诉人钟某、于某2、于某3、于某4、姜某及辩护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春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五名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春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二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属连续犯,即基于一个犯意在一定时间内连续多次实施同一性质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为处断的一罪,不并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死亡二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依据吴春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全案证据,仅有鸡东县银太煤矿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被害人于某1是银太煤矿工人,并没有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其他证据,不符合城镇赔偿标准。另查明,原审法院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左某5、左某3、左某4、左某2赔偿数额认定正确。故五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吴春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荣杰代理审判员 周雪松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学良 来自